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1598号
申请执行人:**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省盐城市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6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吊装费35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双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35200元,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庭接收调查询问但未能履行。
二、2022年6月13日、7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付通银行存款600.23元,本院已扣划600.23元后交付申请人,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和财付通账户085e××××××cc@wx.tenpay.com依法冻结期限一年,至2023年6月16日期限届满。
2、2022年7月6日,通过事项委托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2年7月11日,通过事项委托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建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登记情况,经查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三、2022年7月11日、8月2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询问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6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9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至位600.23元,剩余34599.7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28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采取冻结、轮候冻结、扣划、轮候查封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6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曹 锐
审 判 员 顾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