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568号
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吊装费352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在如东县金光纸厂进行吊装。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账单,被告**共结欠原告吊装费352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让原告开具吊装费发票给被告**公司,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签约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2021年6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3200211130/21817603,发票标注的购买方为“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次,原告提交的江阳钢结构2021结账单明确标明“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其认可实际接受吊装服务的为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和盐城**公司法人***是老乡,本人签收案涉发票实为代原告向**公司送达,纯属帮忙,该发票**公司已经抵扣挂账即可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结账单,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盐城**公司,且双方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答辩人**系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吊装费支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提交的2021结账单标注的江阳钢结构项目,工程名称实为金光如东***78万吨高档生活用纸项目,建设单位为***纸业(南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交一公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级分包单位为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项目建设及施工主体。三、原告起诉状:2021年6月24日。被告**让原告开具吊装费发票给被告**公司,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第二,**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第三、原告所开具的发票,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但是**公司并未曾收到开具的发票,也没有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入账。综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公司调度联系需要使用原告公司吊车吊装钢结构。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吊车和驾驶人员到如东县洋口港金光纸厂工地进行吊装。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总吊装费为352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200元的吊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未果。
审理中原告陈述,吊装业务是被告**与原告公司联系商谈的,价格也是与其确定的,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不清楚被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只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由法院裁判。
被告**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更没有抵扣认证,其公司不承担给付吊装费的义务。
被告**就其提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神龙公司就租赁原告公司吊机进行吊装达成合意,由此双方所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租吊机为被告**提供吊装服务,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吊装费用为352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算并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吊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吊装费的行为也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26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故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吊装费35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