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3民初2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如东县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渭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与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能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600970元(3688800+2412170-1500000);2.判令****新能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258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00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能源公司给付混塔吊具附件材料费241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海华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将**华润阜城项目16台3.2MW塔筒、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9836800元,折合每台单价为6148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又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定的安装16台变更为安装6台,并对其余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对窝工补偿标准亦作了约定。现原告早在2019年8月底就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产生了窝工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88800元及窝工损失2412170元,合计6100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50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应付工程款218880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材料接收人为**,后续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均需交由监理审核,再由监理转交被告,**虽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其无权处理与原告的结算事宜,原告送交结算书的程序不合法,送交结算文件的途径错误;(2)合同中对竣工验收作了专门约定,被告项目经理**签署的完工证明,不是竣工验收证明,后续竣工验收有专门的程序,且该项目至今未有正式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单,没有时间,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3)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的方式及期限,目前该项目处于试用阶段,未有真正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申请,故不符合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70%的进度款应在当月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0元,剩余的1082160元被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其余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的,由发包方承担费用,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30日前吊装并电装完成,原告自认在2019年8月底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相符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窝工损失是建立在工期存在变化、延误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因总工期未有延误,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该窝工损失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混塔吊具附件材料费2415元予以认可。 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支付罚款、赔偿金、垫付费用等共计483246.4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负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支付垫付费用计110446.44元。事实与理由: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工程承包范围等作出约定。反诉被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屡次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拖延施工进度,且存在隐瞒施工质量、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消极履行返工义务等情况,对工程进度及反诉原告的信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反诉原告根据业主要求及实际检查情况已经向反诉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工作联系单,作出罚款、支付赔偿金及垫付费用等要求,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任何费用。 反诉被告南通神龙机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均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认可,其中JH081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是事实,但反诉原告对此考核1000元没有依据,JH111与JH081的工作联系单是一致的,其余的工程联系单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承包人)与****新能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华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就**华润阜城项目塔筒、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塔架、风机安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塔架、风机安装(含塔架、箱变安装),16台3.2MW风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836800元。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接收人或送达地点发生变动的,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发包人接收人为**,承包人接收人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安装完成塔筒套数工程量应付款的70%,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合同工程完成后,承包人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供5份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将进行审计,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付款的依据。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6份最终结清申请单,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并提供有关证书材料。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指钢塔安装和混塔内部乙方安装部分)。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均在合同上**,***、**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华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协议书中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开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6台3.2MW风机风机安装;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一份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可在进度款中扣除),根据本条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函应由发包人可接受的商业银行或担保公司开具,履约保函格式见合同格式,履约保函的有效期限应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承包人获得发包人签发的全部工程的接收证书后28天止;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乙方完成6台工程量的吊装并电装(1个吊装作业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累计误工7天以上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应及时签证,签证回复时间按国家有关建筑规定执行,理由按11.1项执行,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的约定办理;由于发包人原因包括征地、村民阻工、供货不及时、设计变更、交叉施工安排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窝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补偿标准按如下相关台班人工标准计算(不含9%的税)。(1)400吨履带吊10000元/天,(2)650吨履带吊20000元/天,(3)120吨汽车吊2833.33元/天,(4)65吨汽车吊1833.33元/天,(5)80吨履带吊2166.67元/天,(6)60吨平板车1266.67元/天,(7)40吨挂车833.33元/天,(8)人工费200元/天,(9)工程车(***)含司机433.33元/天,数量按签证单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为准。本项目标段划分及本标段合同施工范围为负责本模块范围内的所有小型设备、材料的二次搬运。计划时间进度计划节点2019年6月30日前吊装完成2台,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吊装4台,电装2台,2019年8月30日前吊装并电装完成共计6台。 诉讼中,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提供十六份现场签证单,其中(1)编号NTSL-FJQZ[2019]001签证单载明:“2019年3月31日1#吊装完A1段后,后续无混塔,导致机械、人员在现场待命,窝工13.5天。”(2)编号NTSL-FJQZ[2019]002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0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5天。”(3)编号NTSL-FJQZ[2019]003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6.5天。”(4)编号NTSL-FJQZ[2019]004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1#机位由于A1***无强度报告,未能吊装,窝工2天。”(5)编号NTSL-FJQZ[2019]005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10.5天。”(6)编号NTSL-FJQZ[2019]006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2#机位下午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0.5天。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6日2#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7天。2019年5月7日2#机位下午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0.5天。”(7)编号NTSL-FJQZ[2019]007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1日2#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2天。”(8)编号NTSL-FJQZ[2019]008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20天。”(9)编号NTSL-FJQZ[2019]009签证单载明:“在2#未吊装结束,吊装17节混塔的情况下,贵司要求650吨履带吊从2#机位转场至10#机位。10#混塔吊装结束后,由于钢绞线问题,钢塔部分不能吊装,贵司又要求650吨履带吊从10机位#转场至2#机位。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日(进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退场),共计7天。此次转场为迂回重复转场,请贵司予以确认。”(10)编号NTSL-FJQZ[2019]010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23日10#机位中午12点混塔吊装结束,下午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5月24日中午12点至5月28日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4.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1)编号NTSL-FJQZ[2019]011签证单载明:“在10#混塔吊装结束后,由于钢绞线问题,钢塔部分不能吊装,贵司要求650吨履带吊从10#机位转场至2#机位。2#整机吊装完成后,贵司有要求650吨履带吊从2#机位转场至10#机位,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进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退场),共计7天。此次转场为迂回重复转场,请贵司予以确认。”(12)编号NTSL-FJQZ[2019]012签证单载明:“1#机位上午由于无C7***,未能吊装,窝工0.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3)编号NTSL-FJQZ[2019]013签证单载明:“2019年7月15日1#机位晚上19点混塔吊装结束,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7月17日至7月19日中午12点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2.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4)编号NTSL-FJQZ[2019]014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1日4#机位晚上19点混塔吊装结束,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8月3日至8月4日中午12点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1.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5)编号NTSL-FJQZ[2019]015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5日4#机位由于叶片未能到达机位,未能吊装,窝工1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6)编号NTSL-FJQZ[2019]016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7#机位吊装平台重新回填,主吊未能组杆,窝工2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3日7#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6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每张签证单“数量认证记录”中均载明了窝工或误工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及承包商申报的人员和时间的数量,专业工程师均签写了相关签证意见,案外人**均签写“情况属实”,并在下方“项目经理”处签名,其中编号NTSL-FJQZ[2019]008签证单钟**的会签意见为“施工人员现场实际为10人×20天/120T汽车吊实际误工为14天,其余情况属实。”以上签证单合计数量为:650吨履带吊计44天、400吨履带吊计42天、120吨汽车吊计77天、75吨汽车吊计13.5天、65吨汽车吊计42天、50吨履带吊计27.5天、运输车计153.5天、施工人员计1368.5天。 2019年8月9日,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截止2019年8月8日,其已经完成5台混塔安装工作、5台主机安装工作,申请工程进度款。**在发包人审核意见中签写“以上工程量上报属实,同意按合同支付”。2019年8月底,案涉6台设备全部按期完成。案外人**在完工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单载明:“兹有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润阜城50MW风电场6台风机(1#、2#、3#、4#、7#、10#)吊装完成”。后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将设备交付****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又交付给******集团股份公司,******集团股份公司和****新能源公司分别在6份预验收证书上**签字,载明****新能源公司华润阜城50MW风电项目1#、2#、10#风电机组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8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3#风电机组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5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4#风电机组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30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7#风电机组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集团股份公司作为买方,接收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风电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风电设备,风机已经完成了240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风机设备的交付符合上述协议的有关规定和目的。为了****新能源公司标准质保规定的原因,******集团股份公司证明风机满足所有买方公司验收条件。2019年9月24日,**向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该公司混塔吊具附件材料(电缆、5芯插头等)费用合计2415元。2019年9月30日,****新能源公司向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付款15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为“吊装款”。后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款项结算进行沟通,并将结算书按照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邮寄,邮件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能源公司将**华润阜城项目塔筒、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南通神龙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期、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每台风机安装的价款为614800元(9836800/16),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承包范围确定为6台3.2MW风机风机安装,总价款为3688800元,****新能源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元,剩余2188800元至今未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新能源公司应于每月合同实际安装完成塔筒套数工程量支付应付款的70%,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于2019年8月底完成全部工程,故****新能源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70%,即2582160元,该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尚应支付的价款为1082160元,对此****新能源公司亦予以认可。 一、关于剩余30%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约定,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根据该条内容,****新能源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再支付价款的20%。合同14条竣工结算中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本案中,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按照****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邮寄结算书,结算书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之后****新能源公司未对结算书的内容提出意见,故自2019年11月20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新能源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对南通神龙机械公司的竣工付款,即在该日之前再支付价款的20%。合同约定“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将进行审计,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付款的依据”、“发包人可在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据此作为工程结算标准……”,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底即已完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新能源公司未有提供案涉工程是否提交审计或者审计结果如何的材料,且本案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均予以认可,审计并不是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必要程序,另按照合同约定,最后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指钢塔安装和混塔内部安装部分),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新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新能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材料接收人为**,后续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均需交由监理审核,再由监理转交****新能源公司,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办理,故付款条件未有成就,因**系****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是公司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人员、流程通过沟通进行变更符合交易习惯,****新能源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082160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以18181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放弃对剩余10%价款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241217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窝工费,是指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包括征地、村民阻工、供货不及时、设计变更、交叉施工安排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窝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新能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造成窝工的人员、车辆等情况均予以确认,经其确认的数量为:650吨履带吊计44天、400吨履带吊计42天、120吨汽车吊计77天、75吨汽车吊计13.5天、65吨汽车吊计42天、50吨履带吊计27.5天、运输车计153.5天、施工人员计1368.5天。其中,650吨履带吊、400吨履带吊、120吨汽车吊、65吨汽车吊以及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在补充协议中均作了明确约定,而75吨汽车吊、50吨履带吊以及运输车的标准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不同吨位履带吊、汽车吊的标准,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主张按照65吨汽车吊的价格即1833.33元/天计算75吨汽车吊的费用以及按照1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吨履带吊的费用、40吨挂车的价格即8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运输车的费用均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故****新能源公司应承担南通神龙机械公司的窝工费用合计为1781349.14元。****新能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8月底前完成,故不存在窝工,亦不应当产生窝工费用,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在签证单中已经对窝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因为施工方南通神龙机械公司最终按期完成工作就否认窝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新能源公司未有按约支付窝工费用,故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能源公司主张因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原因导致其支付了垫付费用110446.44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单方制作,南通神龙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暂不予支持,待其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另,****新能源公司对南通神龙机械公司主张的混塔吊具附件材料费241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21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8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诉被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窝工费1781349.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1349.1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诉被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2415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27元,由本诉原告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1元,由本诉被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反诉原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