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如东县县城新区渭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问题。(一)案涉合同第56页1.1.2.4条:监理人为北京中外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后续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都需要交由监理审核,再由监理转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送交结算书的程序不合法。(二)合同第57页1.7.2条:上诉人方的项目材料接收人为**。被上诉人送交结算文件的途径错误。(三)合同78页至82页对竣工验收有专门约定。上诉人项目经理**签署的完工证明,不是竣工验收证明,后续竣工验收是有专门的程序的。而且该项目至今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即未经过有关部门,特别是电力部门的专项验收)。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完工证明单,没有签署的时间,也没有完工的时间,不应该作为有效的证据。(四)合同82、83页关于竣工结算有约定。1、合同第14.1(1)条竣工结算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的方式及期限,目前该项目还处于试用阶段,没有真正的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该项目还不具备结算的条件。2、14.1(5)条约定,监理人对竣工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提供相关竣工资料,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申请,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是不符合的。3、14.1(7)条约定,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等,监理人均不予结算。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并不符合约定。4、**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是无权处理、处置被上诉人方的结算事宜。故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二、关于窝工费。(一)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误工损失的定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方承担费用。2、工期调整:2019年8月30日前吊装并电装完成共计6台。(二)被上诉人诉状自认“现被上诉人早在2019年8月底就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相符合,并无工期延误的情况。(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6条:“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4.4(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以上法律规定或惯例等均明确窝工索赔必须建立在工期存在变化、延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故,即使被上诉人方举证的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但因总工期未延误,被上诉人方实际上未受到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方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及误工损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也无从谈起。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数字、计算日期、计算方式均无提供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未对此说明的基础上,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四、关于反诉。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不仅仅是联系单,还有其他佐证证据,足以证明反诉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武断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神龙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可以主张全部工程款。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双方对安装风机的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工程于2019年8月底即已完工,至今已有两年的时间,上诉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案涉工程是否提交审计或者审计结果如何的任何材料,所以审计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必要程序。2、合同约定最后5%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缺陷责任期约定为2年,至一审判决时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3、上诉人诉称送交结算书的程序不合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合同虽然约定的材料接收人为**,但整个工程自始至终**都没和我方联系过,工程竣工结算也是根据上诉人方负责人**的指示与**对接的,**是代表上诉人方与我方签订安装合同的,**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是公司行为,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双方的安装合同约定,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根据该条内容,上诉人应于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再支付价款的20%,合同14条竣工结算中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邮寄结算书,结算书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之后上诉人未对结算书的内容提出意见,故自2019年11月21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上诉人应在2019年12月19日前完成对被上诉人的竣工付款。5、上诉人提到的竣工验收的问题也不能被采纳。上诉人在这里偷换了概念,他把业主方对上诉人的竣工验收转嫁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上,上诉人项目经理**已经给我方出具了完工证明,且拿到完工证明后我方也将工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将工程交付给了业主方并网发电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了,缺陷责任期也早已超过,业主方也未反映有什么质量问题,足以说明我方的工程是合格的,上诉人还以此理由拒不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主张支付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可以主张窝工费。理由如下: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包括征地、村民阻工、供货不及时、设计变更、交叉施工安排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窝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6份窝工签证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造成窝工的事实、窝工的人员、车辆等情况均予以确认。2、关键的一点,上诉人出具16份窝工签证单的时间在前,也在施工期间,后来双方又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是依据已产生的签证单上的不同的窝工名称型号规格的误工的费用标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如果上诉人不认可窝工签证单,是不会有这么对应的详细约定的,更加不会签订补充协议。另外在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方**将我方发送给他的“阜城窝工补偿金额”审核后回复给我方,将我方主张2440147元审核为1762584元,审减了677563元,我方对审减未予以认可。这也说明了双方只是对窝工费金额产生争议,并没有对窝工费给与不给产生争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窝工费有合同依据,完全正确。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有据。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该事实上诉人当庭也予以了认可,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完全正确。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没有我方签字认可,不能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在承认违约的情况下,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在工程交付业主方并网发电并对案涉工程没有反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实在是有违诚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公司给付工程款4600970元(3688800+2412170-1500000);2.判令金海公司给付违约金(以258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00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金海公司给付混塔吊具附件材料费241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海公司负担。
金海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神龙公司支付垫付费用计110446.44元;2.反诉费用由神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神龙公司(承包人)与金海公司(发包人)签订《***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就***润阜城项目塔筒、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塔架、风机安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塔架、风机安装(含塔架、箱变安装),16台3.2MW风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836800元。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接收人或送达地点发生变动的,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发包人接收人为**,承包人接收人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进度款限额为每月合同实际安装完成塔筒套数工程量应付款的70%,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合同工程完成后,承包人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供5份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将进行审计,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付款的依据。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6份最终结清申请单,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并提供有关证书材料。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指钢塔安装和混塔内部乙方安装部分)。神龙公司与金海公司均在合同上**,**、**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9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润阜城50MW风电场工程塔架、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协议书中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开竣工日期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6台3.2MW风机风机安装;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一份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可在进度款中扣除),根据本条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函应由发包人可接受的商业银行或担保公司开具,履约保函格式见合同格式,履约保函的有效期限应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承包人获得发包人签发的全部工程的接收证书后28天止;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乙方完成6台工程量的吊装并电装(1个吊装作业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累计误工7天以上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签证、增加费用,甲方应及时签证,签证回复时间按国家有关建筑规定执行,理由按11.1项执行,需要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的约定办理;由于发包人原因包括征地、村民阻工、供货不及时、设计变更、交叉施工安排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窝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补偿标准按如下相关台班人工标准计算(不含9%的税)。(1)400吨履带吊10000元/天,(2)650吨履带吊20000元/天,(3)120吨汽车吊2833.33元/天,(4)65吨汽车吊1833.33元/天,(5)80吨履带吊2166.67元/天,(6)60吨平板车1266.67元/天,(7)40吨挂车833.33元/天,(8)人工费200元/天,(9)工程车(***)含司机433.33元/天,数量按签证单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为准。本项目标段划分及本标段合同施工范围为负责本模块范围内的所有小型设备、材料的二次搬运。计划时间进度计划节点2019年6月30日前吊装完成2台,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吊装4台,电装2台,2019年8月30日前吊装并电装完成共计6台。
一审中,神龙公司提供十六份现场签证单,其中(1)编号NTSL-FJQZ[2019]001签证单载明:“2019年3月31日1#吊装完A1段后,后续无混塔,导致机械、人员在现场待命,窝工13.5天。”(2)编号NTSL-FJQZ[2019]002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0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5天。”(3)编号NTSL-FJQZ[2019]003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6.5天。”(4)编号NTSL-FJQZ[2019]004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6日1#机位由于A1***无强度报告,未能吊装,窝工2天。”(5)编号NTSL-FJQZ[2019]005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10.5天。”(6)编号NTSL-FJQZ[2019]006签证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2#机位下午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0.5天。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6日2#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7天。2019年5月7日2#机位下午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0.5天。”(7)编号NTSL-FJQZ[2019]007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1日2#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2天。”(8)编号NTSL-FJQZ[2019]008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1#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20天。”(9)编号NTSL-FJQZ[2019]009签证单载明:“在2#未吊装结束,吊装17节混塔的情况下,贵司要求650吨履带吊从2#机位转场至10#机位。10#混塔吊装结束后,由于钢绞线问题,钢塔部分不能吊装,贵司又要求650吨履带吊从10机位#转场至2#机位。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日(进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退场),共计7天。此次转场为迂回重复转场,请贵司予以确认。”(10)编号NTSL-FJQZ[2019]010签证单载明:“2019年5月23日10#机位中午12点混塔吊装结束,下午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5月24日中午12点至5月28日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4.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1)编号NTSL-FJQZ[2019]011签证单载明:“在10#混塔吊装结束后,由于钢绞线问题,钢塔部分不能吊装,贵司要求650吨履带吊从10#机位转场至2#机位。2#整机吊装完成后,贵司有要求650吨履带吊从2#机位转场至10#机位,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进场),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退场),共计7天。此次转场为迂回重复转场,请贵司予以确认。”(12)编号NTSL-FJQZ[2019]012签证单载明:“1#机位上午由于无C7***,未能吊装,窝工0.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3)编号NTSL-FJQZ[2019]013签证单载明:“2019年7月15日1#机位晚上19点混塔吊装结束,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7月17日至7月19日中午12点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2.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4)编号NTSL-FJQZ[2019]014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1日4#机位晚上19点混塔吊装结束,开始预应力锚索的安装,根据合同条款预应力锚索的安装及**的配合(吊车及供电辅助,吊车使用不超过24小时,超过部分甲方签单补偿乙方)。2019年8月3日至8月4日中午12点为预应力锚索的安装超出部分,共计1.5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5)编号NTSL-FJQZ[2019]015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5日4#机位由于叶片未能到达机位,未能吊装,窝工1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16)编号NTSL-FJQZ[2019]016签证单载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7#机位吊装平台重新回填,主吊未能组杆,窝工2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3日7#机位由于无混塔,未能吊装,窝工6天,请总包单位予以确认。”每张签证单“数量认证记录”中均载明了窝工或误工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及承包商申报的人员和时间的数量,专业工程师均签写了相关签证意见,案外人**均签写“情况属实”,并在下方“项目经理”处签名,其中编号NTSL-FJQZ[2019]008签证单中**的会签意见为“施工人员现场实际为10人×20天/120T汽车吊实际误工为14天,其余情况属实。”以上签证单合计数量为:650吨履带吊计44天、400吨履带吊计42天、120吨汽车吊计77天、75吨汽车吊计13.5天、65吨汽车吊计42天、50吨履带吊计27.5天、运输车计153.5天、施工人员计1466.5天。
2019年8月9日,神龙公司向金海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截止2019年8月8日,其已经完成5台混塔安装工作、5台主机安装工作,申请工程进度款。**在发包人审核意见中签写“以上工程量上报属实,同意按合同支付”。2019年8月底,案涉6台设备全部按期完成。案外人**在完工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单载明:“兹有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润阜城50MW风电场6台风机(1#、2#、3#、4#、7#、10#)吊装完成”。后神龙公司将设备交付金海公司,金海公司又交付给******集团股份公司,******集团股份公司和金海公司分别在6份预验收证书上**签字,载明金海公司华润阜城50MW风电项目1#、2#、10#风电机组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8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3#风电机组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5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4#风电机组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30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7#风电机组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工作,******集团股份公司作为买方,接收与金海公司签订的风电采购合同项下提供的风电设备,风机已经完成了240小时可靠性运行试验,风机设备的交付符合上述协议的有关规定和目的。为了金海公司标准质保规定的原因,******集团股份公司证明风机满足所有买方公司验收条件。2019年9月24日,**向神龙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该公司混塔吊具附件材料(电缆、5芯插头等)费用合计2415元。2019年9月30日,金海公司向神龙公司付款1500000元,转账记录中载明为“吊装款”。后神龙公司与金海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款项结算进行沟通,并将结算书按照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邮寄,邮件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海公司将***润阜城项目塔筒、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神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期、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每台风机安装的价款为614800元(9836800/16),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承包范围确定为6台3.2MW风机风机安装,总价款为3688800元,金海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元,剩余2188800元至今未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金海公司应于每月合同实际安装完成塔筒套数工程量支付应付款的70%,神龙公司于2019年8月底完成全部工程,故金海公司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70%,即2582160元,对此金海公司亦予以认可。
一、关于剩余30%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合同约定,待合同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本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根据该条内容,金海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再支付价款的20%。合同14条竣工结算中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本案中,神龙公司按照金海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地址邮寄结算书,结算书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之后金海公司未对结算书的内容提出意见,故自2019年11月21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金海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9日前完成对神龙公司的竣工付款,即在该日之前再支付价款的20%。合同约定“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5%”,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将进行审计,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合同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和付款的依据”、“发包人可在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据此作为工程结算标准……”,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底即已完工,至今已有两年时间,金海公司未有提供案涉工程是否提交审计或者审计结果如何的材料,且本案双方对合同价款均予以认可,审计并不是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必要程序,另按照合同约定,最后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缺陷责任期结束按合同专用条款14.4的约定进行支付,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年(指钢塔安装和混塔内部安装部分),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金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神龙公司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金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材料接收人为**,后续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均需交由监理审核,再由监理转交金海公司,神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办理,故付款条件未有成就,因**系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是公司行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人员、流程通过沟通进行变更符合交易习惯,金海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金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25821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10821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181992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神龙公司放弃对剩余10%价款主张利息,予以准许。
二、关于神龙公司主张的窝工费241217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窝工费,是指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包括征地、村民阻工、供货不及时、设计变更、交叉施工安排不合理等原因造成的承包人窝工,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从神龙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金海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造成窝工的人员、车辆等情况均予以确认,经其确认的数量为:650吨履带吊计44天、400吨履带吊计42天、120吨汽车吊计77天、75吨汽车吊计13.5天、65吨汽车吊计42天、50吨履带吊计27.5天、运输车计153.5天、施工人员计1466.5天。其中,650吨履带吊、400吨履带吊、120吨汽车吊、65吨汽车吊以及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在补充协议中均作了明确约定,而75吨汽车吊、50吨履带吊以及运输车的标准未有明确约定,根据不同吨位履带吊、汽车吊的标准,神龙公司主张按照65吨汽车吊的价格即1833.33元/天计算75吨汽车吊的费用以及按照1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吨履带吊的费用、40吨挂车的价格即8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运输车的费用均是合理的,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累计误工总时间在7天以内(含7天),由承包人承担,误工总时间超过7天由发包人承担费用,故金海公司应承担神龙公司的窝工费用合计为1781349.14元。金海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8月底前完成,故不存在窝工,亦不应当产生窝工费用,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在签证单中已经对窝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因为施工方神龙公司最终按期完成工作就否认窝工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金海公司未有按约支付窝工费用,故神龙公司可以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金海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海公司主张因神龙公司原因导致其支付了垫付费用110446.44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单方制作,神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金海公司对神龙公司主张的混塔吊具附件材料费2415元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神龙公司工程款218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2582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以1082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9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神龙公司窝工费1781349.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81349.14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神龙公司材料费2415元;四、驳回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27元,由神龙公司负担6001元,金海公司负担37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金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神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窝工损失;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110446.44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底完工,且发包人金海公司已经将工程移交业主方******集团股份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此后,神龙公司将结算书按照金海公司**的要求进行邮寄,金海公司收到结算书后,未完成审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申请单。因此,金海公司认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竣工结算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8月底完工,金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提交了审计而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价款不符,而且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应当认定神龙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16份关于窝工、误工的现场签证单,金海公司均予以了确认,此后双方还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窝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承担方。神龙公司据此有权主***公司承担相应的窝工损失,一审判决金海公司承担窝工损失1781349.14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海公司认为只有工期延误才有窝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金海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神龙公司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神龙公司于2019年8月底完成全部工程,金海公司按约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金海公司收到结算书28天未提出异议,自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即2019年12月19日前再支付价款的20%。一审按上述应付款时间节点、金额,判决金海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金海公司主张神龙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但金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神龙公司承担,金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7元,由上诉人**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