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鹏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3710**与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东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成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承包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灯具、开关、小电器等,合计货款为1168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货款。被告工程早在2015年5月验收合格。被告仅在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等小电器,合计金额为1168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

2、案涉购销合同开关、灯具等小电器汇总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

3、江苏省通州监狱综合楼装饰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工程质量报验表、普通灯具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普通灯具安装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报验表、开关插座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开关插座安装工程验收单,证明2015年5月20日经过发包方及监理单位、被告三方验收,原告提供的所有小家电均质量合格通过了验收。

4、2015年6月23日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灯具、开关、小电器款116800元。

5、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通州监狱综合楼工程是由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室内装潢的施工。

因**公司未到庭质证,仅向本院提供了通州监狱综合楼管理分包协议的复印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仅提供了分包协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25日,刘国锋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为**公司,供方为原告**,合同载明:因需方在通州监狱综合楼装饰工程需求,双方就有关采购和供货事宜签订合同,产品名称为灯具、开关、小电器,金额为116800元,详见汇总清单。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国锋的签名。合同所附供货汇总单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及单价、数量,总价为116802.7元,该汇总清单上亦加盖了前述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国锋的签名。

2015年6月23日,刘国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的灯具开关、小电器合计116800元,该款材料使用于通州监狱综合楼工程。欠条尾部写明“欠款人:刘国锋”,并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在江苏省通州监狱综合楼装饰工程竣工资料的部分验收材料中有刘国峰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的签名,并加盖有前述项目资料专用章,开关插座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打印内容部分所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国锋。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刘国锋陈述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当时刘国锋带着被告与通州监狱的施工合同与原告磋商购买开关、电器产品的事宜,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全部供货结束后就让刘国锋打欠条,刘国锋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此后原告向刘国锋多次催要货款,刘国锋分文未付,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亦未支付货款;催要货款过程中,刘国锋陈述其系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及竣工资料的原件;目前不清楚刘国锋的下落,2017年5月底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刘国锋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以及若刘国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刘国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刘国锋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但其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中的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刘国锋确在该项目中实际参与施工,但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刘国锋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刘国锋持有被告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授权刘国锋代为采购并签订合同,故刘国锋的行为亦不构成有权代理,应为无权代理。

二、刘国锋的行为对被告**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考察刘国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确定刘国锋与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刘国锋是否具备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足以使原告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的表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需方由刘国锋签字并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一般人看来,资料专用章应当为内部留存文档使用的印章,除非经特别的授权,不应当为对外签订合同所用。故该资料专用章不足以成为原告认为刘国锋具有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权限的证据。虽然竣工资料中确有刘国锋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备案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与刘国锋签订合同的当时即已知晓刘国锋为项目负责人而具有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故原告主张合同加盖“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表明刘国锋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代理并继而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