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鹏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与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4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东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成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灯具、开关、小电器的事实存在。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结清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灯具、开关、小电器等合计货款为116800元,被上诉人将上述灯具、开关、小电器用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中,该工程于2015年5月验收合格。以上事实不仅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汇总单、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有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资料加以证实。2、一审认定刘国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从验收资料来看,刘国锋在整个工程中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经理身份代表公司签字,被上诉人在验收资料中均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国锋能够代表被上诉人,目前刘国锋失联,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国锋在本案中的行为,如在相应资料中加盖内部资料专用章、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均是无权代理。2、刘国锋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为内部资料的存档而使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借条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效力,刘国锋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具有使上诉人足以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的表象,故刘国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只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才承担民事代理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予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刘国锋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刘国锋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为**公司,供方为**,合同载明:因需方在通州监狱综合楼装饰工程需求,双方就有关采购和供货事宜签订合同,产品名称为灯具、开关、小电器,金额为116800元,详见汇总清单。该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国锋的签名。合同所附供货汇总单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及单价、数量,总价为116802.7元,该汇总清单上亦加盖了前述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刘国锋的签名。
2015年6月23日,刘国锋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的灯具开关、小电器合计116800元,该款材料使用于通州监狱综合楼工程。欠条尾部写明“欠款人:刘国锋”,并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在江苏省通州监狱综合楼装饰工程竣工资料的部分验收材料中有刘国峰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的签名,并加盖有前述项目资料专用章,开关插座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打印内容部分所载**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国锋。
诉讼过程中,**陈述,刘国锋称其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当时刘国锋带着**公司与通州监狱的施工合同与**磋商购买开关、电器产品的事宜,并与**签订买卖合同,**全部供货结束后就让刘国锋打欠条,刘国锋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此后**向刘国锋多次催要货款,刘国锋分文未付,2016年年底**向**公司催款,**公司亦未支付货款;催要货款过程中,刘国锋陈述其系代表**公司向**采购,并向**提供了施工合同及竣工资料的原件;目前不清楚刘国锋的下落,2017年5月底已无法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刘国锋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以及若刘国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的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一审认为刘国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张刘国锋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但其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中的材料仅能反映刘国锋确在该项目中实际参与施工,但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刘国锋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陈述签订合同时刘国锋持有**公司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系**公司授权刘国锋代为采购并签订合同,故刘国锋的行为亦不构成有权代理,应为无权代理。
二、刘国锋的行为对**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考察刘国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确定刘国锋与**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刘国锋是否具备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足以使**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的表象。根据**所提供的合同,需方由刘国锋签字并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一般人看来,资料专用章应当为内部留存文档使用的印章,除非经特别授权,不应当为对外签订合同所用。故该资料专用章不足以成为**认为刘国锋具有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权限的证据。虽然竣工资料中确有刘国锋在“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备案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刘国锋签订合同的当时即已知晓刘国锋为项目负责人而具有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故**主张合同加盖“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表明刘国锋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继而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确,其认为刘国锋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主要涉及刘国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刘国锋虽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刘国锋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公司的表象,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载明刘国锋的身份,即使施工合同原件由刘国锋持有,也不代表刘国锋必然具有项目负责人身份。刘国锋在竣工资料中“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亦不足以证明其系备案的项目负责人。且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仅加盖了“南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州监狱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有用途,理性、勤谨的经营者不应相信其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与刘国锋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刘国锋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故刘国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对刘国锋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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