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3717号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600046K(8-1),登记注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实际经营场所哈尔滨市松北区九洲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男,1994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826964X9(1-1),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黄河大厦2—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翟洪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890548(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和张耀文,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以及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总计3630000元,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原告向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入帐。针对该合作项目,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630000元,货款由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垫付,设备由原告生产,发票直接开给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预付款,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开票义务。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178000元,剩余货款145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经被告申请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被告所盖公章为打印上去,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打印件生效的约定,且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因此被告已经在贵院审理原告诉被告的(2016)黑0103民初928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提交贵院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的申请。此后原告撤诉,证明该份合同并不存在。事实为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是负责设备的招标,即确认原告能够为该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的合格资质,并且明确了由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供应工作,原告只有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义务,且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对方为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前期也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状告被告。并且根据三方所签的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通用条款约定该项工程需报被告经过外审确定决算金额后方能确定被告所欠工程及设备款。目前未有进行工程决算,因此,也无法确定被告所欠的任何款项。第二,根据被告账目记载,2015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4300000元,而原告至今共计开发票金额为1815000元,根据三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给付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资金已大大超过原告所开的发票金额。并且被告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决算,更无法确定相关数据。因此,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事实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此《产品购销合同》,且根据被告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所签补充协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粤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被告龙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两方签订,不能约束被告,且此《产品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被告龙丹公司的印文是打印的,被告龙丹公司并不承认和原告签订此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合同不仅有原告销售合同专用章,还有原告代表赵彩宏签字。此购销合同价格1920000元是原告在2013年当时提供产品的真实价格,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无依据。第三,在本案中是被告龙丹公司为建设方,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直接方,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均安装在被告龙丹公司的工地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应当向被告龙丹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三箱体清单1份,证据四付款凭证2份以及证据五原告开具给被告龙丹公司的发票2张,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被告龙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经鉴定该合同上被告龙丹公司的印文是打印上去的,但打印印文仅是印文形成的形式,因无其他佐证,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七原告王律师与被告龙粤公司经理周福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六EMS快递补单两份、催款函和对账单,因EMS快递单上无法确认文件名称,而催款函及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信。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2013年9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中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清单单价分析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龙丹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龙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被告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承包范围为3座新建变电所土建及电气施工,平安变新出5#线至新建中心变电所、中心变电所至分变10KV电缆线路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4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和被告龙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本协议中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设备由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被告龙粤公司负责供应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原告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原告将设备发票直接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入账;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与该合同相关的设备价款明细表标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设备价款为4762103.95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龙粤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高压柜、低压柜采购项目;设备价款合计为1920000元;附件(一)货物需要一览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合同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原告生产,发票直接开给工大集团”。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高压柜、低压柜采购项目;设备价款合计为3630000元;附件(一)货物需要一览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合同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原告生产,发票直接开给被告龙丹公司”。201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附《货物清单单价分析表》载明的设备名称和数量完全相同,仅系单价有区别。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开具两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被告龙丹公司,金额分别为815100元和999900元,共计1815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龙丹公司给付被告龙粤公司工程款43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和11月3日被告龙粤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178000元。
再查明,2016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龙丹公司,在该案中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2017﹞文鉴字第8-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4日需方龙丹公司,供方为本案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代表处盖章印的“龙丹公司”印文是打印上去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如上述三份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三、二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的义务。
第一,关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系合法有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经鉴定该合同上需方代表处盖章印的“龙丹公司”印文是打印上去的,但打印印文仅是印文形成的形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并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二,关于如上述三份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设备由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被告龙粤公司负责供应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原告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原告将设备发票直接向被告龙丹公司提供入账”。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该《补充协议》,被告龙丹公司亦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由其使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基本相同,但合同价款分别为1920000元和3630000元,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均约定了“发票直接开给被告龙丹公司”,而原告与被告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票直接开给工大集团”。因2013年11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龙丹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龙丹公司亦认可已将原告所供货物用于涉案工程,故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合同应为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被告龙粤公司所述与原告约定的货款为1920000元,其给付原告货款2178000元系多给付的主张,既有悖于常理,又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二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设备价款合计为3630000元,合同货款由被告龙粤公司垫付”。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由被告龙丹公司与被告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2015年9月28日被告龙丹公司虽已与被告龙粤公司结算工程款4300000元,但双方尚未结算完毕,2015年10月10日和11月3日被告龙粤公司依约已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178000元,故二被告对于给付原告货款1452000元(计算方式为:3630000元-2178000元)负有共同给付义务。因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期限,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14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