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9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九洲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扬,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黄河大厦2-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付崇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丹公司)、被告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黑0103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龙粤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黑01民申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黑01民再2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龙粤公司不服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黑0103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王名扬,龙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粤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九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1.2013年9月27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设备并不完全是九洲公司提供,设备供应还涉及案外人。此《补充协议》后还有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不应依据此《补充协议》判令龙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九洲公司和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附《货物清单单价分析表》载明的设备名称和数量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价格192万,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价格363万元。同种设备出现两个有较大差异的价格,对设备的真正价值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不能判断哪一份是真正的合同。二、九洲公司提供的其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龙丹公司的印文是打印形成,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存在多个协议书的情况下,此合同不应被确认为真实合同。龙丹公司不承认和九洲公司签订此合同,九洲公司不能依据此合同主张货款。三、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不仅有九洲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还有九洲公司代表赵彩宏签字。此购销合同价格192万元是九洲公司在2013年当时提供产品的市场真实价格,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九洲公司起诉龙粤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无依据。四、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案涉设备已经全部运输、安装到龙丹公司工地,龙丹公司是受益人、是合同的买方。本案不存在两个买方,一审法院判令提供安装服务的龙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买卖双方享有和承担,九洲公司、龙丹公司应就买卖纠纷进行责任划分,提供安装服务的龙粤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九洲公司辩称,一、龙粤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一审审理中,龙粤公司、龙丹公司对三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认可,后续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基于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工程高压柜、低压柜采购项目。根据《补充协议》中补充部分第一条“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采购招标”的约定,龙粤公司、龙丹公司应负有共同给付义务。二、九洲公司有权对龙粤公司、龙丹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一审审理中,九洲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龙丹公司开具了两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1.5万元,此金额为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63万元的50%,龙粤公司所付货款共计217.8万元,为该合同总价款的60%。依据该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此合同货款由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九洲公司生产,发票直接开给龙丹公司”、“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作为预付款”的约定,各方知晓各自权利义务,依照2013年10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并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接受。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九洲公司有权就该合同向龙丹公司主张给付货款,龙粤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之上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共同给付义务。
龙丹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提供的2013年10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的公章为打印形成,但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没有关于打印件生效的合同约定,且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龙丹公司已经在(2016)黑0103民初928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提交依法追究九洲公司伪造虚假证据的刑事责任的申请,后九洲公司撤诉,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并不存在,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26日,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龙粤公司、龙丹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丹公司只负责设备的招标,即确认九洲公司能够为该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的合格资质,并且明确由龙粤公司负责采购供应工作,九洲公司只有向龙丹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且龙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对方为龙粤公司,龙丹公司前期也从未向九洲公司直接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该案不应当由龙丹公司承担直接给付九洲公司货款的责任。二、根据龙丹公司账目记载,2015年9月28日已向龙粤公司支付430万元,而九洲公司至今共计开发票金额为181.5万元。根据三方所签的《补充协议》,龙丹公司给付龙粤公司的资金已超过九洲公司所开的发票金额。且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至今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相关数据。因此,本案所诉欠款金额与龙丹公司无关。综上,龙丹公司并未与九洲公司签订过此《产品购销合同》,也不知晓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此份合同也与龙丹公司无关。且根据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九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龙丹公司没有义务向九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给付九洲公司货款145.2万元及暂计利息11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龙丹公司、龙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龙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龙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承包范围为3座新建变电所土建及电气施工,平安变新出5#线至新建中心变电所、中心变电所至分变10KV电缆线路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金额410万元”。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本协议中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设备由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龙粤公司负责供应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九洲公司向龙丹公司提供;九洲公司将设备发票直接向龙丹公司提供入账;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与该合同相关的设备价款明细表标明九洲公司与龙粤公司、龙丹公司约定的设备价款为4,762,103.95元。2013年10月17日,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高压柜、低压柜采购项目;设备价款合计为192万元;附件(一)货物需要一览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合同货款由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九洲公司生产,发票直接开给工大集团”。2013年10月24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龙丹日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高压柜、低压柜采购项目;设备价款合计为363万元;附件(一)货物需要一览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合同货款由龙粤公司垫付,设备由九洲公司生产,发票直接开给龙丹公司”。2013年10月17日九洲公司和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10月24日九洲公司和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附《货物清单单价分析表》载明的设备名称和数量完全相同,仅系单价有区别。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九洲公司分别开具两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龙丹公司,金额分别为815,100.00元和999,900.00元,共计1,815,000.00元。2015年9月28日,龙丹公司给付龙粤公司工程款43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和11月3日,龙粤公司给付九洲公司货款共计217.8万元。再查明,2016年8月九洲公司起诉龙丹公司,在该案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20日作出黑新讼司鉴﹝2017﹞文鉴字第8-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4日,需方龙丹公司、供方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代表处盖章印的“龙丹公司”印文是打印上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7日九洲公司与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10月24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系合法有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7日九洲公司与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10月24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经鉴定该合同上需方代表处盖章印的“龙丹公司”印文是打印上去的,但打印印文仅是印文形成的形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并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产品购销合同》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如上述三份合同均真实有效,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设备由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龙粤公司负责供应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设备发票由九洲公司向龙丹公司提供;九洲公司将设备发票直接向龙丹公司提供入账”。审理中,龙丹公司、龙粤公司均认可该《补充协议》,龙丹公司亦认可九洲公司提供的货物由其使用。2013年10月17日九洲公司与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10月24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基本相同,但合同价款分别为192万元和363万元。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来看,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九洲公司和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均约定了“发票直接开给龙丹公司”,而九洲公司与龙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票直接开给工大集团”。因2013年11月1日九洲公司已向龙丹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龙丹公司亦认可已将九洲公司所供货物用于涉案工程,故九洲公司、龙丹公司履行的合同应为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龙粤公司所述与九洲公司约定的货款为192万元,其给付九洲公司货款217.7万元系多给付的主张,既有悖于常理,又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是否负有给付九洲公司货款和利息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设备价款合计为363万元,合同货款由龙粤公司垫付”。2013年9月27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由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双方共同采购招标”,2015年9月28日龙丹公司虽已与龙粤公司结算工程款430万元,但双方尚未结算完毕,2015年10月10日和11月3日龙粤公司依约已给付九洲公司货款共计217.8万元,故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对于给付九洲公司货款145.2万元(计算方式为:363万元-217.8万元)负有共同给付义务。因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并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期限,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应给付九洲公司自其向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14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判决:一、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九洲公司货款145.2万元;二、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九洲公司货款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14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三、驳回九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8.00元,由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4日,龙丹公司与案外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龙丹公司向中电公司购买5台(套)干式变压器,借款合计1,169,4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设备用于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中,且体现在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中。2013年11月8日,中电公司为龙丹公司开具价款为1,169,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龙丹公司已入账。经本院与中电公司法务部孙敏核实,孙敏确认:该合同真实,龙丹公司未支付该合同的货款;中电公司与龙粤公司有经济往来,但未查到与该笔1,169,450.00元货款匹配的给付记录。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体现:全部设备共计价款4,762,103.95元,扣除中电公司设备货款1,169,450.00元,九洲公司提供的其他设备货款应为3,592,653.95元。
龙丹公司在庭后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给付货款的情况说明》称:至今龙丹公司已给付龙粤公司的430万元工程款,龙丹公司账面体现为九洲公司设备发票181.5万元、中电公司设备发票116.945万元以及龙粤公司往来结算票据205万元,合计503.445万元,票据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多出73.445万元。由于该项工程没有决算验收,因此目前也无法确定实际欠款金额。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九洲电气公司法务部王丹与龙粤公司总经理周福君有如下电话通话内容:王:“龙丹那个项目不是还有145.2万元的欠款吗?然后您说近期龙丹那边送电,能有信,现在怎么样?”周:“还没送啊,没和我联系啊。”王:“那这个欠款现在能给我点吗?因为现在我这边领导催的紧啊。”周:“我跟你说,我给你们的远远超过他们给我的,他们现在给我们不到400万吧,我给你们多少钱了?”王:“现在是龙丹没给你钱,所以你这边没钱支付吗?”周:“嗯。”王:“现在还差145.2万元,一年利息也不少啊,公司领导一直催我们推进,实在不行就只能走诉讼了,我现在还不想走诉讼。”周:“那没有办法,你现在诉不诉讼,我也没办法。现在这个账我们也认,但是他没给我。但是咱们还有个三方协议,知道吧?现在你这样整的,我给你的比龙丹给我的多,现在给你多少钱了,好像是200多万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如何确定;2.九洲公司所供设备的价格应以哪份《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
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龙丹公司(发包人)与龙粤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龙粤公司承建“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在该合同“工程内容”项下所列包含本案所涉的“高压柜、低压柜、负控装置、模拟盘”等设备。同时亦存在“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1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列决”的约定。据此,可以说明,龙粤公司应系履行该合同约定设备的实际提供方、购买方。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发票由九洲公司向龙丹公司提供、九洲公司将设备发票直接向龙丹公司提供入账,故设备买卖合同应由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虽然九洲公司系与龙丹公司单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龙丹公司(甲方)、龙粤公司(乙方)与九洲公司(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设备由甲乙双方共同采购招标”的约定,结合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上写明的“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共识,设备价款详见如下明细”的内容,可以说明,“龙丹公司新建10千伏变电所”工程所涉设备由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共同“采购招标”,即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已作为一个共同的买方主体实施对外进行采购和招标工作。据此,本院确认,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共同买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向九洲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九洲公司所供设备的价格应以哪份《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就案涉设备,九洲公司提供了其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价格为363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而龙粤公司亦提供了其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价格为19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应以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设备价格的依据,裁判意见如下:首先,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发票由九洲公司向龙丹公司提供、九洲公司将设备发票直接向龙丹公司提供入账。在案涉设备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九洲公司为龙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龙丹公司业已入账,故设备买卖合同由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符合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其次,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体现由九洲公司提供设备的货款是3,592,653.95元,该数额与九洲公司与龙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363万元的设备价格基本相符。第三、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体现的其他设备亦是由龙丹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公司签订、并由案外人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四、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为192万元,不仅与龙丹公司、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设备价款明细表”所体现的设备价款相差巨大,而且该合同关于“发票直接开给工大集团”的约定与三方《补充协议》中关于“设备发票由九洲公司向龙丹公司提供、九洲公司将设备发票直接向龙丹公司提供入账”的约定明显不符、亦与九洲公司已实际将发票开具给龙丹公司的事实不符。第五、龙粤公司向九洲公司支付的217.8万元货款明显高于龙粤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价格192万元,且龙粤公司对为什么多付货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六、龙粤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代理意见》中称,“三方协议后,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取代了此前的三份协议”,可以说明龙粤公司已认可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龙丹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基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签订、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本案所涉设备价格应以该合同为依据。
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认定,虽然由龙丹公司单独与九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系案涉买卖关系的共同买方,故龙丹公司与龙粤公司应按363万元的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外,在2017年6月12日九洲电气公司法务部王丹与龙粤公司总经理周福君电话通话录音中,周福君对王丹主张龙粤公司拖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在本案诉讼前的实际支付货款过程中,三方采取了由龙丹公司先支付给龙粤公司、再由龙粤公司支付给九洲公司的方式,但龙丹公司支付龙粤公司的430万元工程款中仅有181.5万元属于本案所涉设备的价款,故龙粤公司应与龙丹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九洲公司尚欠货款145.2万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龙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8.00元,由哈尔滨龙粤送变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唐新元审判员徐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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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都关红叶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