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德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9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296号4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冬法,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31幢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20元,减半收取7560元,由原告江苏佳德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