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初1243号之一
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市桩基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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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谢慧岚
审 判 员 臧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 湛丽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