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南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贴缝、灌缝防水、聚氨酯封边及勾缝、屋面女儿墙双层防水工程单价作出了约定,监理单位也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另案中监理单位也证明本案实际工程量大于二建公司签单给江南公司的工程量。贴缝、灌缝防水、聚氨酯封边及勾缝、屋面女儿墙双层防水应作为总工程造价,并未包含在签账单里。2、原审认定事实住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14年1月21日二建公司出具的签证单部分内容系二建公司事后添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该签证单并不包含贴缝、灌缝防水、聚氨酯封边及勾缝、屋面女儿墙双层防水工程单价及人工。3、江南公司二审申请鉴定,原审未予支持存在不当。江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贴缝、灌缝防水、聚氨酯封边及勾缝、屋面女儿墙双层防水工程是否应单独核算。根据江南公司提供的防水施工证明,屋面贴缝防水于2013年12月施工完毕,灌缝防水于2013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聚氨酯封边及勾缝于2013年10月20日前施工完毕,屋面女儿墙双层防水于2013年10月15日前施工完毕。二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在上述四项工程均已经完工后,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完工工程量的确认。江南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未就缝防水工程等结算,但是在该份结算单上并未作出说明,故该结算单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工程的结算。江南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但工程量与江南公司、二建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不一致时,无论监理单位是否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仍应当以江南公司、二建公司之间的确认为准,原审对工程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江南公司所称结算单系二建公司伪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江南公司于一审阶段并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二审阶段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江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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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玉环
审 判 员 王红根
审 判 员 田建萍
法官助理 王 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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