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04民初8号 原告:***(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7036317XW,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街道盐河北岸、淮阴西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7236N,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中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87121438C,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竞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中电**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687426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及第三人南京中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南京中电**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贸易公司、**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47141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款合计1471415.7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的债权应当归第三人**贸易公司所有,且**贸易公司均是和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所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贸易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混凝土款,**贸易公司已经通过供应水泥的形式向***公司支付,因此,涉案项目中江南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均为**贸易公司债权。2021年9月,**贸易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集团公司,并已通知江南公司。目前,**贸易公司正在协助**集团公司向江南公司主张债权、协商还款方案,故涉案债权并非***公司的债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集团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因淮安市清江浦区化妆品一条街地块项目工程委托原告***公司定作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6.2条约定供货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30%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合同7.1条约定甲方未能及时付款,视为混凝土款全部到期,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所有混凝土款,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按违约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9.4条约定如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违约,并由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支付。 2020年6月1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公司(甲方)及第三人**贸易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商品砼销售合同》中混凝土供应及付款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协议载明:一、关于混凝土:此项目混凝土款由丙方以供应水泥形式支付给乙方。因丙方提前将混凝土款(供应水泥)支付给乙方,事实上甲方所欠混凝土款均为丙方债权;……三、混凝土付款流程:①若甲方以网银形式将混凝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须以同样形式再支付给丙方(乙方逾期支付按0.07%/天计息给丙方)。②若甲方以银行汇票或支票形式将混凝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款当日须以同样形式再支付给丙方(乙方逾期支付按0.07%/天计息给丙方)。甲方有义务协调混凝土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丙方。四、乙方对本协议所述有关混凝土内容均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1日,被告江南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双方与***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相关约定,再次明确所有砼款均为乙方债权。 2020年6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乙方)、案外人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万特福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协议》,确认经乙方协调,就化妆品一条街地块项目工程(淮安)混凝土供应,甲方与江南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以及甲乙双方与江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供应此项目全部混凝土款的水泥,并就此达成协议,明确丙方、**为水泥的实际使用方,并进一步强调混凝土款的付款方式。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起开始向被告江南公司供应商品砼至2020年11月30日,其中2020年6月供应商品砼379445.64元、7月供应商品砼227843.78元、8月供应商品砼279677.34元、9月供应商品砼23281.44元、10月供应商品砼536865.88元、11月供应商品砼24301.55元,以上合计1471415.63元,第三人**贸易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供应合计1471415.63元的水泥。 2021年9月16日,第三人**贸易公司向被告江南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载明其已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与被告江南公司钢材、水泥、混凝土、管桩等所有业务项下对江南公司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与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集团公司,并要求江南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直接向**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其指定账户。同时,明确要求:“未经南京中电**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我司(**贸易公司)及任何第三方均不得从贵司(江南公司)收取该等债权项下的任何金额或取得清偿,否则,贵司的支付或清偿行为不发生效力。” 另查明,因被告江南公司未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混凝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商品砼销售合同》《商品砼销售确认单》《补充协议》《协议》《水泥供货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双方与第三人**贸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万特福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公司按约向被告江南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三人**贸易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公司以供应水泥的形式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款实际已得到清偿,其对于被告江南公司的混凝土款的债权转由第三人**贸易公司享有,且各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对此均是明知的。至于三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江南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再由***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贸易公司,仅是三方对于货款支付流程及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贸易公司对江南公司实际享有债权。现**贸易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集团公司,并已就涉案债权与被告江南公司协商还款方案。故原告***公司向被告江南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依此向被告江南公司主张律师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8元,减半收取115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4元,由原告***(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21;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63)。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