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234号
原告:浙江舟山艺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4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舟山艺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云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工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3)浙09民初15号案件的受理费12187.7元;2.被告返还原告应承担的供应链利息1871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224.6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5512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油料生意。被告因建设浙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所需,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8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物资供应协议》,约定了油料、价格与货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供油,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拖欠余款迟迟未付。原告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经案外和解达成了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陆续又支付了四笔款项,实际已超出欠付货款本金,超出部分应由法院认定抵扣利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4日,艺云公司与化工十一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Y-YS-20190910《物资供应协议》,约定由化工十一建公司向艺云公司采购指定机械用油料,数量以项目部材料负责人现场计量领用签字为准,供货价格随市场波动相应调整,价格变动时以双方工地现场交接签字为准,每月底按实际使用量和供应价格月度结算,次月付款,逾期未**货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直至**。
2020年8月6日,艺云公司与化工十一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Y-YS-20099《物资供应协议》,约定内容基本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艺云公司按约供油,化工十一建公司陆续付款。针对欠付余款,艺云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2023年6月28日,经双方案外和解达成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化工十一建公司尚欠艺云公司货款4878640.11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艺云公司货款1723085元,支付方式为供应链(一公司1000000元、新疆分公司500000元,内蒙古分公司223085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艺云公司货款1000000元,支付方式为供应链(一公司10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艺云公司货款547790.48元,支付方式为供应链(新疆分公司547790.48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艺云公司货款1607765.03元,支付方式为供应链(一公司1607765.03元);以上艺云公司均只承担一年期供应链利息(招商银行年息2.45),超出部分由化工十一建公司承担;艺云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化工十一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按约履行的,从上述逾期之日起,艺云公司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协议签订完毕后,艺云公司应在收到协议书后七日内申请撤诉,化工十一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187.7元,该费用直接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艺云公司。协议签订后,艺云公司申请撤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裁定准许撤诉,艺云公司负担受理费24375.5元。
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艺云公司认可于2023年10月23日分别收到款项2000000元与223085元,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款项1046215.48元,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款项1616098.03元,以上四笔合计4885398.51元。艺云公司向中信银行线上供应链金融业务支付融资利息的利率3.15%,利息金额30100元、3357.43元、15104.74元、35634.96元,以上四笔利息合计84197.13元,收息方式均为先收息。
本院认为,艺云公司与化工十一建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于欠付货款4878640.11元以及如何清偿,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书》,体现了双方结算、付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艺云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共计4885398.51元,实际已超出了《还款计划书》所确定的欠款4878640.11元,超付金额为6758.4元,应抵扣化工十一建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艺云公司主张化工十一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利率标准,本院对其主张化工十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24元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化工十一建公司应承担(2023)浙09民初15号案件受理费12187.7元,扣除化工十一建公司超付金额6758.4元,剩余受理费5429.3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还款计划书》还约定艺云公司只承担一年期供应链金融融资年利率2.45%以内的利息,超出该利率标准的部分由化工十一建公司承担,艺云公司主张化工十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应承担融资利息187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化工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艺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24元、(2023)浙09民初15号案件受理费5429.3元以及供应链融资利息18710元,合计4836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艺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杨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