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2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恒迈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因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本案需要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