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辉系统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4697江苏世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4697号
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99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月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懋公司”)与被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电柜等产品,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产品。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计1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应信守商业诚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造成违约,还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日常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除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589.6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第一部分,以4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贷款利率4.35%计算4倍,金额为650元;第二部分,以6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贷款利率4.35%计算4倍,金额为854元。
被告鸿辉公司辩称,我方于2017年3月9日收到法院传票,当天就与原告公司的李总联系,电话沟通确认11100元支付完成,原告就撤诉,我方于2017年3月10日完成支付,有付款凭证,当时付款凭证也截图给原告的员工看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柜,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成交价为45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次月4日前发票至甲方,当月25日付款)”。2016年6月4日和6月8日,原告将上述订购单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追加材料、整改材料,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成交价为66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次月4日前发票至甲方,当月25日付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订购单的货物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律师函以及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邮寄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该快递2016年12月22日由贾学媛签收。被告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
再查明,被告提交2017年3月9日的录音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在与原告公司联系后,于2017年3月10日完成了货款11100的支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最后查明,被告提交2016年6月3日的发票以及2016年8月11日的发票两张,证明货款中的4500元部分已于2016年6月3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中的6600元已于2016年8月11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订购单、报价单、销货单、律师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回单、录音、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已经完成了货款给付义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息损失,订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次月4日前发票至甲方,当月25日付款)”,该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4500元的货款,关于本院认为因成交价为4500元的订购单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同时原告被告提交的发票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3日,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到发票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订购单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前;现原告主张4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35元(计算方式:以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第二部分:关于6600元的货款,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根据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9月11日,故本院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140元(计算方式:以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9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