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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宝益路99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平、程立鹏,被上诉人鸿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与客观事实相悖,**并非扣押了涉案车辆,而是基于债权对该车辆取得质权,且**取得该车辆的过程并非强制、非法的,而是凯嘉公司自愿、积极将该车辆交付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体到本案,嘉凯公司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交付给**时质权成立,且凯嘉公司在交付时声称该车辆归属其所有,**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该车辆属第三方所有物,依据该车辆的日常使用、钥匙归属及凯嘉公司权属声称等将其认定为凯嘉公司所有符合生活常识,故属善意取得,鸿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车辆。
鸿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质权的取得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与鸿辉公司并未签订相关质押合同,质权无从谈起,同时,本案的事实是**与凯嘉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涉案车辆用以达到凯嘉公司与其房屋赔偿目的,可凯嘉公司仅为该车辆的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凯嘉公司无权处置该车辆,**也无权扣押该车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非法强行扣押该车辆时,鸿辉公司已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自己是善意取得纯属狡辩,引用《物权法》也明显是投机取巧。
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鸿辉公司苏E×××××号车辆,并赔偿替代损失18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与西安嘉凯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系鸿辉公司所有,由嘉凯公司无偿使用。2017年6月,嘉凯公司在租用**房屋期间因漏水导致租赁房屋受损,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后经鸿辉公司多次催要,**以租赁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不同意返还。2017年7月20日,鸿辉公司将**诉至法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鸿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苏E×××××号帕萨特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鸿辉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的票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还证明因**扣押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当庭质证,**对鸿辉公司提交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票据以系案外人刘星签字且未盖有鸿辉公司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鸿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嘉凯公司无力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其用以质押,以其享有质权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并赔偿鸿辉公司的替代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涉案车辆苏E×××××号帕萨特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鸿辉公司,鸿辉公司依法享有物权且享有物的追及权。**以与案外人嘉凯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已另案处理)未能解决为由拒不返还鸿辉公司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鸿辉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权,鸿辉公司请求**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鸿辉公司主张赔偿其替代损失18000元一节,因鸿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将该案车辆交由案外人嘉凯公司无偿使用,由此可以推断鸿辉公司在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就不会产生替代损失的问题,故对鸿辉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之规定,鸿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质权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其享有质权为由占有涉案车辆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就其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替代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承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质权只有约定质权,并无法定质权的规定,设定质权,必须通过缔结质权合同的方式完成,质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本案中,**主张其通过善意取得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为鸿辉公司,**占有涉案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属无权占有,鸿辉公司主张返还车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志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代理审判员  楚 涵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