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6411号
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8日生,户籍地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吕智平、程立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智平、程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公司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西安嘉凯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7年6月底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由嘉凯公司使用的苏XXXXXXX号帕萨特车辆予以扣押,至今不予返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其替代损失1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其基于质权才占有的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强制扣押的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鸿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与嘉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系鸿辉公司所有,由嘉凯公司无偿使用。2017年6月,嘉凯公司在租用被告**房屋期间因漏水导致租赁房屋受损,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租赁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不同意返还。2017年7月20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苏XXXXXXX号帕萨特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鸿辉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的票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还证明因被告扣押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票据以系案外人刘星签字未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嘉凯公司无力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其用以质押,以其享有质权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的替代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苏XXXXXXX号帕萨特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鸿辉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车合同及租车费用的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苏XXXXXXX号帕萨特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鸿辉公司,原告依法享有物权且享有物的追及权。被告以与案外人嘉凯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已另案处理)未能解决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替代损失18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将该案车辆交由案外人嘉凯公司无偿使用,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在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就不会产生替代损失的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质权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其享有质权为由占有涉案车辆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苏XXXXX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茹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养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