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2号盈科中心B座1102。
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WILLIAMFLOYDLATTA),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万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滨江新区木金寺桥南首200米。
法定代表人:倪治栋,总经理。
上诉人阿米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万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万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阿米那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还包括质量问题、交货问题等,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江苏仪征,故无论是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均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阿米那公司与靖江万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靖江万泓公司要求阿米那公司给付加工费,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依法应以江苏省靖江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阿米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