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永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标准金额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系临时来内蒙古务工人员,其户籍为山西省农业户口,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保单约定,答辩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20万元,并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只能是定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决各项赔偿金额。
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原告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雇员孔凡春等6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每人12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六个月),共缴纳保险费4524.35元。2019年6月2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电工孔凡春在商都县城区南省际通道S105线与商都县检车厂丁字路口,南北两侧钢管塔跨越省际S105线独立档,架线、紧线工作中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28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另查明,死者孔凡春生前有配偶和三个子女,年龄分别为5个月一人、5岁二人;父亲(65岁)、母亲(61岁)、姐姐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雇员孔凡春等6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孔凡春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的真实性及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起意外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小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诉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出赔偿依据的计算应按照其在山西省实际生活的情况作出赔付是符合实际的,也是符合财产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付保险理赔金1200000元的计算标准如下:孔凡春死亡赔766100元(38305×20年);丧葬费37800.5元(75601÷12×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5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被抚养人子女一人、父母一人的抚养费为464303元(24437×18年+父母一人+1年,即24437元×19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45.05元(3人×5天×129.67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800元(3人×5天×32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元(3人×5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总额1327448.55元。该赔偿法院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赔偿的额度超出约定的保险额度,故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20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发生的保险事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依保险单记载内容来看,解释方法并不唯一,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按约定保险金赔偿更具合理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