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冶金公司、信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70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冶金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申97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信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07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审理,冶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如改判,则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改判冶金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认定冶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后重新核算工程款金额。事实和理由:一、***与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工程转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冶金公司仅向***出借建筑资质,与***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由***与信基公司直接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并进行施工,冶金公司未派人介入或干预管理。2.***从***处转包工程项目,并从***处接收工程款,其对于***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明知且未持异议,***与冶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包关系。3.关于本案真实性存有争议的有冶金公司**的《项目付款责任书》,用于***、***领取支票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项目经理身份的《会议纪要》等文件并不能影响***与冶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或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认定。二、冶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冶金公司承担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其直接转包工程的***主张欠付工程款,冶金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仅应作为第三人配合***基公司工程款支付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欠付的工程款应参照其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扣减依法应由***实际承担的项目税费、管理费及其他成本后核算。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5%综合取费比例,***所得工程款数额应为3866898.37元(4070419.34元×95%)。即使加上***再审提交的转账支付的44100元税费、管理费,***实际应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910998.37元(3866898.37元+44100元)。不论冶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合理合法,***也不应因违法承包行为而获得更高的收益。***自认从***处领取113万元、从冶金公司领取两笔工程款433441.24元(229920元+203521.24元)、从信基公司领取1813555元,共计领取工程款3376996.24元。因此,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应为534002.13元(3910998.37元-3376996.24元)。原审判决以信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4070419.34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数额,仅支持扣减了一笔24万元工程款的税费、管理费100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从信基公司领取的支票,因为没有经过冶金公司账户,所以存在未扣除税费、管理费的情况。本案***主张的欠款实际来源于冶金公司向***支付的1747337.41元而***并未完全支付给***,因此本案信基公司和冶金公司都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因无法联系到***,就要求冶金公司重新支付工程款。***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仅有***自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三、***作为案涉工程的中间转包人,且系直接与***订立转包工程合同的转包人,应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说也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程序违法。 信基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信基公司已按结算协议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5月21日信基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了《沈阳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和信基家***中心钢结构天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冶金公司为信基公司发包的位于沈阳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9号的沈阳××期钢结构天桥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信基公司按合同及结算书进行了付款,总计付款4070419.34元,与结算单完全对应,信基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信基公司无关。 ***辩称,一、关于本案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冶金公司与***系转包关系正确,冶金公司的举证和自认均指出由***代表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签订合同,且施工合同中由***在冶金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名,足以说明本案是转包而非挂靠;2.对比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金额,与***和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施工金额,可以看出一字不差,足以说明本案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3.退一步讲,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在***已经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冶金公司均应履行付款义务;4.***一审时提供的《项目付款责任书》盖有冶金公司公章,冶金公司当时并未否认,也并未对该公章申请鉴定,现在再审否认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5.《项目付款责任书》与《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在同一工程下形成的两个不同文件,存在必然联系,***是代表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签订文件的行为以及付款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无论***是否到庭,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6.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但是***作为收款方无法决定冶金公司何时付款、付多少款,因此冶金公司以此作为矛盾点显然是强词夺理。7.关于税费缴纳问题:冶金公司是给***开具了盖有公章的缴费申请单(且第一次缴费时根据当地税务局规定必须由缴税人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公章相关委托手续方能办理),由***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转包费由冶金公司按照5%左右扣除,且冶金公司已经自认收到上述转包费,因此该违法收入应由法院依据职权收缴。二、***系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出庭认可冶金公司出示的冶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也不产生证据效力,因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为了帮助冶金公司逃避付款责任必然配合冶金公司的举证。即使***出庭认可与冶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该责任书系内部约定,无法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对***不产生任何效力。三、***主张已经收到的款项总金额从未变化,冶金公司自认信基公司付款200余万,其与***自认收到的差额源于冶金公司给***开具了领款授权从信基公司直接领款,***不可能自掏腰包超过冶金公司从信基公司领取的款项支付给***,*****从***处领取多少款项没有意义。四、通过一、二审查证足以证明***是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冶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协调、接洽,所以其本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五、一审法院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采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方式,不再组织庭上辩论,程序并无不当。六、本案中存在冶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合同章、公章,***作为冶金公司下游单位,无能力甄别冶金公司加盖的是否为备案公章,冶金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对于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3343.1元人民币,并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定为:61501元,总计暂定为:744844.1元;2.信基公司在拖欠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冶金公司、信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2013年5月21日,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了《沈阳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和信基家***中心钢结构天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信基钢结构天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冶金公司)为甲方(信基公司)发包的位于沈阳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9号的沈阳××期钢结构天桥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采取的承包及计价方式为: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金额为3626686.2元。在该协议的落款处乙方盖有冶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写明冶金公司的联系人为案外人***。2013年7月22日,***与冶金公司就上述的天桥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在该合同落款的承包责任人处签名及按手印进行确认,案外人***在冶金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处签名及按手印确认。2014年3月31日,***与冶金公司又签订了《项目付款责任书》就上述工程的款项支付问题进行了细化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及按手印进行确认,案外人***亦签名及按手印确认,并加盖了冶金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11日,在信基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召开了沈阳信基城天桥加固工程事宜会议,***以冶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冶金公司公章。2014年6月30日,冶金公司、信基公司就位于沈阳信基一期家具、酒店天桥内部的天桥加固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480000元,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冶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写明冶金公司的联系人为案外人***。2014年7月4日,冶金公司在《工程合同交底记录》上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方申请结算工程款,2015年8月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双方最终确认沈阳信基城一期钢结构连廊工程结算金额为3590419.34元(不含加固工程)。庭审中,冶金公司及信基公司自认以上项目总决算金额为4070419.34元。此外,***起诉时自认,其现已收到冶金公司、信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387076.24元。 另**,2018年7月13日,沈阳信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沈阳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和信基家***中心钢结构天桥工程施工合同》及就天桥加固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冶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冶金公司称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冶金公司、信基公司之间签订的《信基钢结构天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落款处均注明冶金公司的联系人为***,且对于2013年7月22日订立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冶金公司未进行**确认,但因***已确认签字,同时冶金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其存在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故***与冶金公司之间应属工程转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冶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系非法转包,该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向冶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冶金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的问题,因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不予确认。 关于冶金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冶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扣除管理费后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80778.65元,该数额低于***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已收到的工程款3387076.24元,一审法院按照***自认的金额来确定已付工程款,故冶金公司尚欠***683343.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现***主张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信基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信基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虽信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将应付工程款4070419.34元全部向冶金公司支付完毕,但对于其所述的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8月26日及2016年8月31日向冶金公司支付的支票,***及冶金公司均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且信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授权委托书均无法对信基公司已向***或冶金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支票进行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301076.24元少于***所主张的金额,故信基公司亦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83343.1元;二、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83343.1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对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元,减半收取5624.5元,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冶金公司、信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冶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信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中,信基公司提供了银行支票、发票、授权委托书、领取支票收条、电子回单、出账单,用以证明付款事实。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签订《沈阳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和信基家***中心钢结构天桥工程施工合同》及就天桥加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对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亦存在。虽然2013年7月22日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没有冶金公司的**,但2014年3月31日的《项目付款责任书》加盖了冶金公司的公章。该《项目付款责任书》是对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的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冶金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冶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中,***自认***向其付款113万(13万+10万+40万+5万+25万+20万),又自认冶金公司向其付款659521.24元(21.6万+24万+203521.24元)。且同时自认持有冶金公司的授权,在信基公司领取了20万、50万和897555元的支票,共计1597555元。***的自认已付款比冶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 另外,信基公司主张向冶金公司转账9笔,分别为:1.2013年7月22日,向冶金公司支付362668.62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2013年11月27日,向冶金公司支付725337.24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2014年1月23日,向冶金公司支付725337.24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4.2014年8月21日,向冶金公司支付24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5.2016年2月14日,由信基房地产向冶金公司出具支票216000元(建设银行支票、冶金公司216000元发票、授权委托书、***领取支票收条、建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出账单)。6.2016年5月31日,向冶金公司支付500000元(建设银行支票、建设银行转账凭证)。7.2016年8月26日,向冶金公司支付897555元(盛京银行支票2张、***领取支票领取存根、盛京银行出账单)。8.2016年8月31日,向冶金公司支付200000元(盛京银行支票、冶金公司授权委托书、***支票领取存根、盛京银行出账单)。9.2018年1月22日,向冶金公司支付203521.24元(盛京银行转账凭证)。以上付款金额合计为4070419.3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信基公司已向冶金公司付清工程款,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9元,减半收取5624.5元,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1249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管理费和税费扣除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冶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冶金公司与信基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沈阳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和信基家***中心钢结构天桥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沈阳信基城一期家居、酒店用品博览中心天桥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对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全部工程均无异议。虽然2013年7月22日***与***签订的《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未加盖冶金承包公司或冶金公司的公章,但2014年3月31日***与***签订的《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项目付款责任书》上加盖了冶金公司公章,而上述两份责任书对于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造价的约定均一致。虽然再审期间冶金公司主张该《项目付款责任书》上加盖的冶金公司公章不真实,但其在二审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该《项目付款责任书》上加盖的是其单位公章,同时陈述加盖公章的原因是当时***让冶金公司直接将后面工程款支付给***,因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原审自认内容,故应认定该《项目付款责任书》系冶金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质保期届满、***已与信基公司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项目付款责任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权基于该《项目付款责任书》要求冶金公司就案涉工程及增加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冶金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无权要求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和税费问题。2013年7月22日***以冶金公司名义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仅约定公司向责任承包单位***收取综合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质量安全风险基金,承包责任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但并未约定管理费和税费的收取标准,同时又约定承包责任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额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内,对承包责任单位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公司实际收款情况办理,支付前公司提留相应比例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金、综合管理费、质量安全风险基金,余款按承包责任人提供工程资金使用计划交公司审批后由财务部统一支付。2014年3月31日加盖冶金公司公章的《项目付款责任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管理费、税费的约定,仅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阶段条件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再审庭审中均主张口头约定管理费和税费的扣除标准共计为5%左右,但在冶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表格中记载:“项目合同金额4106686.20元、项目决算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4070419.34元,按决算应收项目管理费(1.5%)61056.29元,按决算应收项目安质奖(0.3%)12211.26元,按开票应收项目个人所得税32600.32元,按开票应收项目企业所得税19983.43元,按开票应收项目印花税1221.13元”,而冶金公司与***,以及***以冶金公司名义与***分别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均约定按产值提取的项目质量安全风险基金0.3%,若无安全及质量事故发生,则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予以返还,故扣除应返还的0.3%项目安质奖后,表格记载的项目管理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金额共计114861.17元,占总工程款4070419.34元的2.8%。冶金公司自认其向***支付的前三笔工程款已经扣除了部分管理费、税费,2014年8月收到信基公司工程款24万元扣除部分管理费、税费后向***支付了229920元,2018年1月22日收到信基公司工程款203521.24元后全额向***支付并未扣除管理费、税费。再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1月4日向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支付44100元备注为管理费、企业税、税金的款项后,冶金公司向信基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且信基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冶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3521.24元,冶金公司又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从上述事实来看,冶金公司共计已收管理费、税费120185.69元(冶金公司向***支付前三笔工程款扣费26112.14元+26112.14元+13781.41元+冶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扣费10080元+***2018年单独支付44100元),占总工程款4070419.34元的2.95%,该金额与冶金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表格中计算的其应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总额相近,且两个金额均小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口头约定的5%标准。而***一审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83343.10元为信基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的前三笔工程款1813343.10元减去***自认***向其付款113万元,并未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因冶金公司与***协商一致由***2018年1月4日交纳最后一笔44100元管理费和税费的前提是冶金公司将其之前已经向***和***扣除的部分计算在内,而所有冶金公司已向***和***扣除部分加上***最后补交的部分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未超过5%,故***应按照冶金公司向***的扣除标准向冶金公司支付前三笔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共计66005.69元(26112.14元+26112.14元+13781.41元),原审认定的冶金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未扣除上述管理费和税费,再审予以纠正,冶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17337.41元(683343.10元-66005.69元)。对于冶金公司提出的***应按照5%的标准补交管理费和税费的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向***的付款金额,均不影响***基于《项目付款责任书》的约定向冶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并无追加***为当事人的必要,冶金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由冶金公司另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7074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7337.41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17337.41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9元,减半收取5624.50元,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26元,由***承担4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252元,由***承担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