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情园商业1幢3层15号房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原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鄂0191民初6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工程款194305.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本案中重要的事实没有进行任何的审理,前后矛盾,导致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遗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个互为承包的项目和合同,从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进行了清算,并且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有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冶金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0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三份合同是冶金公司起诉的依据。而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冶金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审理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一)从时间上看,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发生时间在2014、2015年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前,双方互有结算义务,在结算时进行了清算。上诉人与冶金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完成合同后,冶金公司还欠上诉人509747元工程款未支付。而本案中已经审理的三份合同,双方对账是在2017年的12月11日,双方确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856398.05元给冶金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将其对冶金公司的债权22万元,要求冶金公司将22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将欠条的原件交给了冶金公司。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书,将冶金公司应付***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款509747元,要求冶金公司支付给***,用以抵销志天公司应付冶金公司军山街民营工业园厂房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欠款,并且将书面的承诺函原件交给了冶金公司。(二)从事实上看,冶金公司是认可***所发出的承诺函,并且已经实际支付4笔款项用于抵消,一审并未进行查明,法院应当重点查明。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知冶金公司抵销债权债务509747元,冶金公司收到志天公司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在2018年2月2日,从应付志天公司***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中支付76259.61元给***,2018年2月10日支付56300元给***,2021年4月25日支付25069.18元给***,2022年1月27日,支付70000元给***。以上款项是冶金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而并非查明事实中由上诉人支付给冶金公司的,该错误的事实,误导了整个案件的审理。(三)**审来看,冶金公司代理律师故意隐瞒相关事实,误导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冶金公司虚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手写欠条的复印件,因为原件已经提交冶金公司。在庭审中,一审法官已经释明,要求冶金公司代理律师与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冶金公司与其代理律师在明知存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否认欠条和承诺书的存在。其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但是在诉讼中又认可因为承诺书等支付的4笔款项,该4笔款项根本不是其自认由上诉人或者***支付给冶金公司的,真实的是冶金公司依据承诺函支付给案外人***的。前后矛盾,说明冶金公司与其代理律师进行虚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从逻辑上看,整个案件事实在查明和认定中是前后矛盾的,是不符合常理的。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冶金公司是认可发送承诺函后,冶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4笔款项,也认可***向案外人***支付的110000元,但是在庭审中又否认该承诺函的存在,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是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的。审理案件极其草率,造成了案件的错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事实上双方在进行清算后,上诉人发送了相应的抵消欠款的承诺函,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仅仅对其自认的金额进行表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仅仅以工程款进行抵消没有进行任何的清算,并且以两个案子并无关联,就草率的认定该抵消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本案查明事实中,法院并没有核实清算后支付的款项的流向、原因以及支付给的对象,实际上以上4笔款项的支付均是依据承诺函,由冶金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包含***支付给***的两笔款项,法院仅仅以冶金公司的自认进行判决,没有查清支付的依据,本案中最重要的就是承诺函上的货款,法院草率的判决,会给上诉人增加很大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一审冶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催款函是其自行制作的,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的催款函。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2021年1月11日,原告冶金公司向被告志天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在我公司多次催款后,志天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将***14#水电工程款76259.61元转付给我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将***15#水电工程款56300元转付给公司,志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623838.44元未支付。以上款项是冶金公司自行支付给案外人***的。与上诉人无关,仅仅是其内部结算事项,不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并没有收到任何的催款函,该催款函是冶金公司自行制作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12月11日,被告志天公司确认上述欠款无疑问,认同以上往来财务数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21年1月11日,原告冶金公司向被告志天公司发出《催款函》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即使上诉人收到该催款函,被上诉人中间时间没有任何的催款,该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本案中符合抵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工程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志天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军山街民营工业园厂房钢结构项目的工程欠款829398.05元,但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在***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工程项目上欠上诉人志天公司水电安装分包工程款509747元,原被告之间互享债权、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上诉人志天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抵销债权债务509747元,被上诉人冶金公司收到上诉人志天公司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在2018年2月2日,从应付上诉人志天公司***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中支付76259.61元给被上诉人的项目记录***,2018年2月10日支付56300元给***,2021年4月25日支付25069.18元给***,2022年1月27日,支付70000元给***。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已经抵消债权债务509747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支付,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是被上诉人军山街民营工业园厂房钢结构项目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将应付上诉人志天公司***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拨付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财务支付行为,但被上诉人将应付款与应收款冲抵,不是代上诉人付款,而是被上诉人自认债权冲抵,对被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没有代上诉人对外付款,只是其内部财务科目进行了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全部应付上诉人志天公司***14#、15#楼,黄陵社区20#、21#、28#楼、29#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款抵销上诉人的债务。2.一审法院仅仅以工程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浪费司法资源,给上诉人增加了巨大的成本。关于被告志天公司辩称原告冶金公司将***14#,15#,黄陵社区20#、21#、28#、29#水电分包给被告志天公司,其中工程款509747元应抵消涉案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志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针对***14#、15#,黄陵社区20#、21#、28#、29#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被告志天公司若向原告冶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抵消符合法律规定,冶金公司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庭审中仅仅以承诺书无原件进行核对,虚假**,误导案件,导致案件最终错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四、关于本案中42345.62***费是真实存在的,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发出结算总价,应当予以扣减。一审中以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为照片打印件,原告冶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法从上述证据中看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并因此支出维修费2700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该费用是真实存在的,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书面的结算总价,7号厂房维修扣除15747.95元,8号厂房扣除维修费用13120.81元,9号广房维修扣除13476.86元,共计42345.62元应当予以扣减。五、关于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退还保证金,本案应当不计算利息,无息退还。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冶金公司的欠款主要是质保金,质保金用于保证工程的质量,2022年12月5日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才向上诉人发送结算总价表,退还质保金,至今还没有进行退款。上诉人对冶金公司的欠款主要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公平角度上来说,上诉人退还治金公司的质保金应当无息退还,计算逾期利息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冶金公司答辩称:一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存在债务抵消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称单方提交的承诺书,冶金公司并未收到,***也未出示承诺书原件。二、本案志天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2022年1月志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款项,足以证明其认可欠付冶金公司的款项。四、本案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期届满后的工程维修成本,不应当由冶金公司承担。本案欠款并非质保金,根据2017年11月份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志天公司的欠款实际是施工款并非质保金。双方对账也是在竣工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限早已届满,志天公司并未在对账时提出任何扣款事实,足以证明冶金公司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是没有问题的。 ***述称:其同意志天公司的意见。几笔款项的支付是冶金公司转给***的,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是***转给***的。是依据***给***的承诺函,***将***的承诺函给了冶金公司公司的财务,冶金公司公司才支付给***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抵消债务的事实。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天公司支付施工款518769.26元;2.志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2361.72元(该金额以欠付施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一年期利率四倍15%分段计算所得,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61130.98元;3.***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军山街民营工业园4、7、8、9、13#厂房的施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志天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二工程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均系冶金公司的内设机构。2013年9月5日,冶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志天公司(发包方、甲方)针对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军山街民营工业园4、7、8、9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一、工程内容:军山街民营工业园4、7、8、9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制作、安装、刷漆、运输及维护结构工程(不含防火涂料)。乙方现场负责人***。二、合同工期:自接到发包单位进场通知开工后240个日历天内完工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四、合同价款工程面积:约14490㎡;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清单报价附件。工程金额6806898.05元。六、付款方式:1.2013年9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按总合同额的20%支付;2.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申报完成量的70%支付;3.全部使用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额的95%;4.厂房钢结构工程甲乙双方审核工作量后将尾款在两年内一次性支付;5.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为2年。 2014年11月10日,冶金公司(承包方、乙方)又与志天公司(发包方、甲方)针对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军山街民营工业园13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一、工程内容:军山街民营工业园13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制作、安装、刷漆、运输及维护结构工程(不含防火涂料)。乙方现场负责人***。二、合同工期:自接到发包单位进场通知开工后120个日历天内完工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四、合同价款工程面积:约1300㎡;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清单报价附件。金额660000元。六、付款方式:1.2014年9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按总合同额的20%支付;2.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申报完成量的70%支付;3.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额的95%;4.厂房钢结构工程甲乙双方审核工作量后将尾款在两年内一次性支付;5.保修期限:工程保修期为2年。 2015年6月11日,冶金公司(承包方、乙方)再与志天公司(发包方、甲方)针对军山增加1-4#***结构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军山街民营工业园13#厂房周边增加2个雨棚、4#厂房周边增加1个雨棚、4#-7#厂房中间增加1个雨棚共计4个雨棚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现由乙方承接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一、工程内容:1-4#雨棚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制作、安装、刷漆、运输。乙方现场负责人***。二、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内完成。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300元/㎡包干。工程面积:2685㎡。工程金额805500元。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按总合同额的50%支付工程款。2.其他条件同主合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 2017年12月1日,冶金公司向志天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志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4、7、8、9、13#厂房7466898.05元,东风安通林雨棚805500元。另4、7、8、9、13#厂房图纸变更增加金额184000元。合计8456398.05元。志天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600000元。按合同志天公司应支付856398.05元。2017年12月11日,志天公司确认上述数据无疑问,认同以上往来财务数据并加盖财务专用印章。 2021年1月11日,冶金公司向志天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在我公司多次催款后,志天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将***14#水电工程款76259.61元转付给我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将***15#水电工程款56300元转付给公司,志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623838.44元未支付。希望志天公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合同精神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志天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和***,2016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和**。 一审庭审中,志天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通过验收。双方均认可《对账函》签订后,志天公司向冶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8年2月2日支付76259.61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563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25069.18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7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军山街民营工业园4、7、8、9、13#厂房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志天公司,志天公司再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因此***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公司的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双方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此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志天公司应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已针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456398.05元,志天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志天公司在双方对账前支付7600000元,对账之后支付337628.79元,合计支付7937628.79元。志天公司尚欠冶金公司工程款518769.26元。冶金公司主***公司应向其支付518769.2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冶金公司主张按照15%的标准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志天公司以95949.36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9594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12月11日;以518769.26元为基数,自对账次日起满两年即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冶金公司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志天公司的股东一直为两人,并非一人公司,在冶金公司无证据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志天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冶金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冶金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非必要的诉讼开支,且双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志天公司辩称冶金公司将***14#、15#,黄陵社区20#、21#、28#、29#水电分包给志天公司,其中工程款509747元工程款应抵销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志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针对***14#、15#,黄陵社区20#、21#、28#、29#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志天公司若向冶金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可另案提起诉讼。至于志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其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冶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志天公司已向冶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冶金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关于志天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27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志天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为照片打印件,冶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法从上述证据中看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并因此支出维修费27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志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志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1876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949.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594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以51876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1元,由冶金公司负担5339元,由志天公司负担1307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志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开发区产业园7#、8#、9#厂房维修工程结算三份,证明本案中一审提供的42345.62***费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时只有照片打印件,当时并没有办理完结算。被上诉人冶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时志天公司、*****是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包,但该份结算是与武汉市军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审志天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早就过了质保期,志天公司所说的维修并没有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不存在所谓的维修费;结算内容是厂房的维修工程,但本案案涉工程是安装施工合同,因此该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志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冶金公司、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举证质证,因志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又三份工程结算上只有***的签名,未能显示三份工程结算中关于7#、8#、9#厂房扣除维修费用系志天公司与冶金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冶金公司亦不认可该三份工程结算,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对账函》签订后志天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28.79元。志天公司称其没有收到2021年1月11日冶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各方当事人均称志天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还有其他项目,但对于其他项目是否完成结算有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二审针对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4、7、8、9、13#厂房钢构工程及新增雨棚钢构工程,志天公司与冶金公司在2017年12月已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8456398.05元,对账时已付工程款7600000元,亦确认在对账后志天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28.79元,则一审法院认定志天公司尚欠冶金公司工程款518769.26元并据此判令志天公司支付此款,并无不当。志天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194305.43元的诉讼请求及***手写承诺函上的款项用于抵消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提到的***手写的承诺函上的内容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志天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又冶金公司有向志天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项目的结算、付款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167元,由上诉人***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