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巨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改判***、***共同向我方返还款项1,500,000元;***、***共同向我方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并共同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辩称曾通过案涉银行卡向我方转款40万元,该40万元系***、***与我方协商后分包“高铁新城项目”的保证金,该40万元保证金系***向我方转款,已经充分证实案涉银行卡由***或者***、***共同控制。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2018年6月21日,川商巨财公司以案外人***个人账户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50万元,***、***向川商巨财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川商巨财公司退还“高铁新城项目”工程保证金利息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判决已经证实***、***共同收取并实际占有案涉150万元,二人共同占有的行为必然产生共同返还的责任。一审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和***也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一审认定“***借用***个人账户实际占用与***无关”背离案件事实。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一审中我方已经举证证实且(2019)新0106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业已查明:案涉150万元由川商巨财公司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辩称该150万元只是经过其账户,与其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仅依据***庭审中确认案涉150万元系其控制使用便作出案涉150万元与***无关、***不具有返还责任的认定,有悖于基本法律逻辑,应当予以纠正。3.案涉银行卡系***所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中,各方对案涉150万元转入***银行卡没有争议。因此,即使***的收款账户确系借给多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使用,其行为不仅是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还是在帮助失信被执行人逃离信用惩戒。结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一审判决视***、***违法行为而不见,免除***的还款责任,系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与***系办理过结婚仪式并共同育有子女的特殊关系人,***有两张身份证,两个名字,对此类人员的**,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据采信逻辑混乱,应当予以纠正。即便***借用***账户收取案涉150万元,其相应的争议和法律关系也是***与***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我方合法索要款项的行为,我方的合法诉请应当获得人民法院支持。4.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共同返还15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但一审判决的判项对我方对***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不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案涉收条上我的名字是***所签,而非我本人的签字。
*****称,应驳回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存在错误,本案系双方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案已由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执行,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判决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讼。2.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必备构成要件,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12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我通过案外人***借款50万元,直接转入冶金公司账户,另有***的40万元,故案涉300万元保证金中我方款项合计90万元,根据一审判决,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是225万元,利息占比0.75(225/300),由此计算我90万元款项的利息应是67.5万元,加上本金90万元我应得本息合计157.55万元,因此我并未多拿。3.案涉项目由我负责,川商巨财公司知晓我的身份,我有权受领川商巨财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而我作为挂靠冶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川商巨财公司也应当向我返还履约保证金。
***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不向冶金公司支付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冶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实已由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川商巨财公司按照我的指示将案涉1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应认定为向冶金公司支付款项。另外,案涉300万元保证金中,我的款项是90万元,我应得本息合计157.55万元。2.我有权受领川商巨财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
冶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关于本案金额。2015年12月23日,我公司向川商巨财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3月22日,川商巨财公司向我公司书面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本金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16个月利息144万元(月利率30‰),本息合计444万元。2017年7月24日,川商巨财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川商巨财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退还我公司保证金本金300万元,截至2017年7月30日18个月利息171万元(月利率约为30‰),本息合计471万元。***巨财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本息,则利息继续按照月息30‰计算,直到还清止。我公司就上述争议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案件],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2018年6月21日,川商巨财公司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150万元,另外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支付保证金利息150万元。对川商巨财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支付保证金利息150万元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权***、***接收川商巨财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收到150万元后也未向我公司转付,故该150万元不应当计入川商巨财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利息中。但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认定川商巨财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我公司接收该150万元利息,应当在我公司向川商巨财公司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事实,(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案件对我公司与川商巨财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息进行了计算,即: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我公司支付保证金后的2015年12月30日至川商巨财公司向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金150万元的2018年6月21日(共29个月)的利息:300万×2%×29=174万元;又以向我公司退还150万元保证金本金后剩余保证金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共17个月)的利息:150万×2%×17=51万元。综上,川商巨财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6日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74万元+51万元=225万元,减去川商巨财公司向***、***支付的利息150万元,剩余利息为75万元。故此,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51号判决川商巨财公司应向我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50万元和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利息75万元。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二人占有1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我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150万元返还我公司。***辩称接受案涉150万元的银行卡系借给***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该150万元转入***银行卡后,大部分资金转入了***另外的银行卡中,三分之一的资金转入了***的银行卡,16万余元用于购买汽车,少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宝消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150万元由***、***共同支配使用,而***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应不予采纳。2.***上诉所称的其他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川商巨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川商巨财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非***上诉状中所**的“挂靠”。对于***提及的50万元,是由冶金公司新疆分公司原负责人**负责返还的。
*****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1,500,000元。2.判令***、***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43,956元(1500000×4.75%÷365×423=82572,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00×4.25%÷365×924=161384,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并按照未返还原告资金为基数,以3.7%(2022年1月LPR)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保险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川商巨财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商巨财公司将高铁壹号院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3日,冶金公司向川商巨财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川商巨财公司出具《***》,载明川商巨财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冶金公司交纳的3,000,000元保证金。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以个人转账支付方式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500,000元,***、***向川商巨财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高铁新城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冶金公司因退还工程保证金与川商巨财公司发生争议提出诉讼。2020年7月25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川商巨财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川商巨财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冶金公司协商退款的方式,故其按照***的指示将款项1,5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向湖北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冶金公司因该笔1,500,000元款项与***、***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冶金公司根据其与第三人川商巨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川商巨财公司作出《***》,即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冶金公司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2018年6月21日,川商巨财公司根据上述***通过***个人转账方式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1,500,000元。对此,2020年7月25日,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川商巨财公司通过***个人转账支付方式并按照***的指示将款项1,5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其向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向***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并不具有代理身份,实际由***以冶金公司代理人名义并借用***个人账户实际占用。对此,***庭审中确认***向***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系其控制使用,与***无关。故***应向冶金公司返还占用资金,***对冶金公司不具有返还责任。此外,***、***提出冶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提出其有权受领冶金公司主张的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据,且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冶金公司提出***、***共同返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返还款项1,500,000元。对于冶金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43,956元(1500000×4.75%÷365天×423天=82572,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00×4.25%÷365×924=161384,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并按照未返还原告资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7%(2022年1月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诉求,冶金公司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按相应占用资金期间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42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924天)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以及按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此外,***还应向冶金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7%/年计算)。另外,冶金公司提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此证实,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500,000元;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此外,***还应向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7%/年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冶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冶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协助查询业务回单、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完整版),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案涉***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余额为22.81元,2018年6月21日13时19分案外人***向该银行卡转账150万元后余额1,500,022.81元。2018年6月21日13时56分至57分该银行卡由***支付宝消费2笔共计13,199元,消费后余额1,486,823元。2018年6月21日14时47分至6月22日由该银行卡向***其他银行卡跨行转出2笔共计446,823元,转出后余额100万元。2018年6月25日由该银行卡向***账户转账支取50万元,转账支取后余额50万元。2018年7月2日在乌鲁木齐永泰众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168,800元,消费后该银行卡余额为331,200元。2018年7月9日至12日,该银行卡由***支付宝消费4笔共计30,500元,消费后余额300,700元。2018年7月13日由该银行卡向***其他银行卡跨行转出5万元,转出后余额250,700元。2018年7月16日该银行卡由***(***另一姓名)支付宝消费2万元,消费后余额230,700元。2018年8月1日至11日由该银行卡向***另外的银行卡分2笔跨行转出共计114,700元,转出后余额10万元。2018年8月16日由该银行卡分2笔支出2万元购买基金,购买后余额8万元。2018年8月19日该银行卡通过由***支付宝消费8,910元,消费后余额71,090元。2018年8月24日该银行卡支出1万元购买基金,购买后余额40,090元。2018年8月24日由该银行卡向***其他银行卡跨行转出2万元,转出后余额20,090元。2018年8月30日由该银行卡向***其他银行卡跨行转出18,000元,转出后余额82元。以上记录可以证实,接收案涉150万元的账户由***或者***、***共同控制使用,用2个月的时间将本应当支付给冶金公司的150万元转移、消费完毕,***、***应当共同承担向冶金公司支付的责任。2.***被执行信息查询、***被执行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截至2023年3月22日,***两张身份证(名字、身份证号均不相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11次,其中2014年12月10日、2017年5月16日的被执行情形发生于案涉150万元转入案涉银行卡之前,如按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被执行人与关系人通过共用银行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账户由***所有,而不能证明和***共同使用该卡消费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账户确系***的账户,但是系***在占用,案涉150万元由***控制使用,与***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150万元转入***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后,***、***共同使用该笔资金;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向冶金公司返还1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关于***是否应向冶金公司返还1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案涉150万元系川商巨财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无权占有使用,应当向冶金公司返还。对于***提出的其系挂靠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向川商巨财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的90万元系其出资,案涉150万元本应由其所有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一方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另一方面,根据法院生效判决,300万元保证金系冶金公司向川商巨财公司交纳,故其该项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该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的问题,首先,结合***及*****,案涉银行账户系***所有,但由***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故***将个人银行账户交由***占用,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其次,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150万元在转入***银行账户后,***、***共同使用了该资金。综上,***应当与***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案涉150万元与***无关,***不承担返还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冶金公司关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500,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7%/年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5.6元(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5.6元(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