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3347号 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卫星路477号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川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43,956元(1500000×4.75%÷365×423=82572,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00×4.25%÷365×924=161384,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并按照未返还原告资金为基数,以3.7%(2022年1月LPR)为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保险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川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川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商公司将高铁壹号院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表人签名确认。后因川商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发包。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替川商公司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共同以原告名义向川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经头屯河区法院(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案件审理,原告才知晓川商公司退回的1,500,000元,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退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该案已经由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由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新0106执恢100号之一。***本人有权受领原告主张的款项,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是否按照履约保证金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1,500,000元只是经过其账户向***支付,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川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川商巨财公司与原告湖北冶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商巨财概念股是将高铁壹号院项目发包给湖北冶金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3日,原告湖北冶金公司向被告川商巨财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川商巨财公司出具《***》,载明川商巨财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湖北冶金公司交纳的3,000,000元保证金。 2018年6月21日,案外人***个人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被告***个人账户支付1,500,000元,被告***、***向被告川商巨财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仅收到新疆川商巨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高铁新城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 原告湖北冶金公司因退还工程保证金与被告川商巨财公司发生争议提出诉讼。2020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湖北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川商巨财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川商巨财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湖北冶金公司协商退款的方式,故其按照***的指示将款项1,5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向原告湖北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湖北冶金公司因该笔1,500,000元款项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湖北冶金公司根据其与第三人川商巨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川商巨财公司作出《***》,即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湖北冶金公司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2018年6月21日,川商巨财公司根据上述***通过***个人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即被告***个人账户支付1,500,000元。对此,2020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川商巨财公司通过***个人转账支付方式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1,50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其向原告湖北冶金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该判决还认定,***向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被告***并不具有代理身份,实际由被告***以湖北冶金公司代理人名义并借用***个人账户实际占用。对此,被告***庭审中确认***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系其控制使用,与***无关。故***应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对原告不具有返还责任。此外,被告提出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其有权受领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据,且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共同返还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1,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43,956元(1500000×4.75%÷365天×423天=82572,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1500000×4.25%÷365×924=161384,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并按照未返还原告资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7%(2022年1月LPR),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按相应占用资金期间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42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924天)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以及按年利率3.7%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7%/年计算)。另外,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此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500,000元;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3,956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给付款项1,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3.7%/年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