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9-2-4-1。
法定代表人:许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商控华顶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上诉人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控华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一审判决中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商控华顶公司的损失已经认定,并对该案在审理时商控华顶公司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中确定的后续维修费为1,600多万元也予以认可。上述查明的事实说明鼎信公司对于商控华顶公司的损失负有维修责任,或者直接承担维修费用。一审判决同时还认定商控华顶公司应向鼎信公司返还8,337,500元***。根据一审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上述事实说明本案中的鼎信公司和商控华顶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双方合意相互抵销债务并未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放弃到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互负债务,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因同意将互负的债务抵销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并未损害***的利益,且有利于及时止损息讼。因此《协议书》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而应认定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鼎信公司既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也未无偿转让财产。鼎信公司与***是商控华顶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均需对商控华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同时,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商控华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逻辑,对于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认定。1.(2018)***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控华顶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为51万元及利息,鄂州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了(2018)鄂07执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商控华顶公司的银行存款589,664.37元(该账户已于诉前被保全查封),商控华顶公司己履行完毕了因担保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述款项的执行不能证明是向***承担的担保义务,否认商控华顶公司已履行生效基于担保责任支付上述款项,明显违反证据认定的逻辑。2.生效判决己确认鼎信公司和***对商控华顶公司负有赔偿维修费损失的义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控华顶公司维修费损失为16,063,450.03元,并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向***及鼎信公司主张。故而商控华顶公司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债务不能提前支付,商控华顶公司与鼎信公司签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止损及息讼的目的而为之。一审法院却认为鼎信公司不应对商控华顶公司负有此债务明显违反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3.《协议书》的签订有益于***,***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定条件。鉴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存在超过16,063,450.03元的可能性,且抵销对价不到1,200万元。故签订《协议书》未侵害***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书》,对***造成了损害,有违客观事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应当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缺乏法定条件。二、一审判决撤销了超过***债权限度的合意抵销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8)鄂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截至2018年12月3日,鼎信公司尚欠******8,337,500+931,271.6+【6,489,610.8×4.75%×(632/365)】-589,664.4=9,212,855.5元,小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冲抵金额。而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则超过了***的债权,违反了合同法第74条第二款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
***答辩认为:1.鼎信公司不对商控华顶公司负有债务,所谓的维修费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是不确定的损失,故签订《协议书》名义上是债务抵消,实际是放弃债权。2.《协议书》严重损害***的利益,鼎信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仍放弃到期债权,使***的债权实现失去保障。3.***行使撤销权没有超出其债权范围,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另,针对商控华顶公司,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上诉权,即使上诉也应当予以依法驳回。鼎信公司和商控华鼎公司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中对维修费损失的界定断章取义,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请求判令:1.撤销鼎信公司在2018年6月5日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鼎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信公司承包了商控华顶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北鄂州葛店的商控华顶工业园一期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三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2017年3月13日,***以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为被告在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8,337,500元及利息。同年该院作出判决,判决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支付工程款(***)8,337,500元及逾期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93,127,160元,从2017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6,489,61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商控华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字369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以及判定商控华顶公司在510,303.8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鼎信公司不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5月2日,商控华顶公司以鼎信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信公司赔偿其损失20,120,705.57元;***在18,707,955.8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信公司赔偿商控华顶公司维修费损失2,201,367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商控华顶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在诉讼中,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的申请对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鼎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018年6月1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立案材料,申请执行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2018年6月5日,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指商控华顶公司)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仅余3,642,194.11元工程尾款及8,337,500元***尚未支付给乙方(指鼎信公司)”,约定“对于370号判决所认定的还需发生的16,063,450.03元维修费,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打包支付甲方15,000,000元整维修费”、“乙方应付甲方的15,000,000元维修费,双方同意直接抵扣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尾款3,642,194.11元和应退还的***8,337,5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0号终审判决第13页认定“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认定涉案工程维修费16,063,450.03元”,“鼎信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应当连带赔偿商控华顶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第14页又认定“对于商控华顶公司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虽然商控华顶公司提交了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但上述费用仍然属于不确定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商控华顶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又查明,武汉商贸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下属企业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武汉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万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信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层层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的方式实际控制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的主张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至始无效”。本案中,鼎信公司欠付***工程款(***)已被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为8,337,500元,而鼎信公司赔偿商控华顶公司的款项亦经法院确认为2,201,367元,涉案工程***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应该由商控华顶公司退还给鼎信公司,也即鼎信公司是该***的债权人,再由鼎信公司返还给***。因此鼎信公司应当参照《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返还8,337,500元***,该***与商控华顶公司应当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鼎信公司返还的***系同一笔资金,即8,337,500元***尚在商控华顶公司处。***的付款条件于工程竣工备案之日2013年3月11日两年后即2015年3月11日已成就,因此鼎信公司对商控华顶公司享有此到期债权。现商控华顶公司提出的因质量发生的维修而拒绝返还该笔款项,并单方委托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同时还认定了工程维修费16,063,450.03元,但此款是否已经发生,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不确定的损失,且省高院对其性质已做明确界定,商控华顶公司也未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因此鼎信公司不应对商控华顶公司负有此债务。关于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协议,并以其到期债权抵销不存在的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鼎信公司放弃到期债权。另外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间接受同一母公司实际控制,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可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时间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在先,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后。***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知晓其签订情况。鼎信公司的税务登记手续已被其自行注销,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其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以向***付清***及逾期付款利息,足以认定其已丧失清偿能力,此情况下,其仍然放弃到期债权,彻底致使***的债权实现失去保障。综上所述,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放弃了***到期债权,对***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鼎信公司辩称及商控华顶公司述称“双方合意抵销互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息讼和止损而签订《协议书》,对***有利”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鼎信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与商控华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鼎信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商控华顶公司提交两份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72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根据上述两份生效执行裁定,商控华顶公司已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69号一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担保义务。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商控华顶公司已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69号一案生效判决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对《协议书》进行撤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以《协议书》形式进行债务抵销是否会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侵害***权益。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鼎信公司向***返还工程款(***)8,3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均已成就,***对鼎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实则与商控华顶公司就同一涉案工程应向鼎信公司返还的***系同一笔资金,鼎信公司亦就同一***对商控华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鼎信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同时向商控华顶公司负有赔偿维修损失的债务,此即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认为具有《协议书》进行债务抵销的基础。但目前经过生效判决确认鼎信公司需向商控华顶公司赔偿维修费金额为2,201,367元,对于商控华顶公司、鼎信公司在《协议书》中用以抵销的维修损失16,063,450.03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并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也认定属于不确定的损失,并由商控华顶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截止目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6,063,450.03元的债权债务后期已实际发生并经权利主体启动司法程序予以确认,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直接以《协议书》形式径行确认双方所负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则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放弃对商控华顶公司所享债权。对于《协议书》是否对***权益产生侵害。***对维修费损失金额16,063,450.03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两公司自行商议为1,500万元存在异议并不认同,且鼎信公司、商控华顶公司也未举证已向***披露《协议书》内容并征求其同意,***在因同一案涉工程所处地位需对维修费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维修费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和金额的确定对其向后的实体权益均会产生实质影响。另,***质保***能否实现有赖于鼎信公司的现有资金状况以及是否有充分偿债能力,鼎信公司未举证证明仍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也未举证证明如《协议书》履行后,仍对***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会导致鼎信公司本身可执行财产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可期待利益,致使***债权实现失去保障,侵害了***的利益。关于撤销《协议书》是否超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鼎信公司在《协议书》中放弃的债权包含工程尾款、***及利息,上述款项均属于鼎信公司的应收款项,收回任一款项即可用于向***清偿债务,即***债权的实现并不囿于***及利息,鼎信公司放弃其他性质的款项也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利益。《协议书》作为债务抵销行为载体,所约定的内容系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与***权益均有关联,一审法院据此对《协议书》整体撤销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交易安全,实体处理恰当。
综上,鼎信公司与商控华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歆
审判员***
审判员*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