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7执异26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武汉**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华顶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谭垒。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9-2-4-1。
法定代表人:许浩。
本院在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信公司)、武汉**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下称**华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顶称,1、**华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根据(2018)鄂07执72号《执行裁定书》,****(2018)鄂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主张,**华顶已依据判决承担了589664.37元担保责任,且(2018)鄂07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华顶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华顶已经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需再对***履行任何义务。2、***申请执行的所谓“到期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华顶无须再向任何人支付所谓“***债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7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维修费尚需16063450.03,且属于不确定的损失,**华顶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可以从***中扣除、亦可要求赔偿)。鉴于鼎信公司及***从未履行过任何保修义务,截至本异议书呈递之日,**华顶不得不自行维修而又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0653600元,即***所主张的鼎信公司对**华顶的所谓***到期债权已经不复存在。且**华顶已就该等维修费损失向华容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被受理。故**华顶无须再向任何人支付所谓的“***债权”。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华顶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华顶机电工业园1~38#楼维修工,维修时间自2019年3月15日起,竣工时间暂定2019年8月30日,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行调整,预算报价1794.62万元,双方协商维修总价为1680万元等事实;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该证据证实**华顶2019年6月份期间已向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等事实;3、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华顶与武汉市奇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武汉市奇利达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葛店开发区华顶工业园宿舍层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面防水工程,自2018年11月27日起,竣工时间暂定2019年1月27日,预算报价为57.6万元,最终结算以验收决算为依据等事实。
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该证据证实**华顶已向武汉市奇利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的事实;5、民事诉状一份,该证据证实**华顶已于2019年6月25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鼎信公司、**华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36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3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931271.60元,从2017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648961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武汉**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在510303.8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以408243.0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102060.76元为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工程款(***)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4元,由***负担2219元,由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23.33元,由武汉**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2541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1元,由武汉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8)鄂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划拨被执行人**华顶银行存款343679.04元、鼎信公司银行存款45907.27。因本院另有(2018)鄂07执79号案,系**华顶申请执行***、鼎信公司,经**华顶申请,两案合并执行,扣除本案应收执行费后余款已退还**华顶。至此,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7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华顶在本案中依据执行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鼎信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清偿义务,***称鼎信公司对**华顶享有到期债权,并依此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该到期债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对***的请求予以支持,于2019年6月12日向**华顶邮寄送达(2019)鄂07执恢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单位对被执行人鼎信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337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不得向被执行人鼎信公司清偿。异议人**华顶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华顶在本案中依据执行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应不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华顶对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通知书亦自行失效,人民法院即不得对该通知书所称的债权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武汉**华顶工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2019)鄂07执恢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通知的事项不予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