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03民初2128号
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嘉善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计2128.5元,由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