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5733号
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1957室。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洪县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案外和解结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拒绝缴纳诉讼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建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