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645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被告:上海太和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太和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