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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940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19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确定,以107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天籁郡-傲翠庭人工湖水质净化与水生态构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5670423.87元,包干综合单价95.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15946平方米,维护期2年(自整体完工之日起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集中施工完成水面面积5000㎡支付进度款358500元(同时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扣回全部预付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己完成产值的85%;(4)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涉案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验收标准和方式、管辖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5日完工,于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已移交被告。根据原告核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天籁郡-傲翠庭人工湖水质净化与水生态构建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籁郡-傲翠庭人工湖水质净化与水生态构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干综合单价95.6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15946平方米。开工日期以甲方实际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需分批次进场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集中施工完成水面面积5000㎡×95.6元/㎡×75%计算进度款,并支付给乙方;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扣回全部预付款;3.当工程全部竣工后,且经发包方、监理、设计方、政府相关部门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85%;4.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出具合格的水质检验报告,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5.保修期满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承包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方。发包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的3‰逾期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经发包方及监理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并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保养与维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5日完成涉案工程。2019年8月1日原告施工的天籁郡-傲翠庭人工湖水质净化与水生态构建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将涉案工程及项目资料正式移交给被告。202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1542369元,结算金额为71461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过工程款435957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过工程款71461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07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移交单、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籁郡-傲翠庭人工湖水质净化与水生态构建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提交了加盖有被告签章的《竣工结算审批表》,经被告审核确认合同金额为1524369元,结算金额为71461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14610元,被告已支付607418元,其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07192元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合同已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出具合格的水质检验报告,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承包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1日将其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其他因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的3‰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已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主调整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与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基本相当。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占用该款项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1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上海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现就本院作出的(2024)云018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的相关事项向你(单位)进一步进行说明,请仔细阅读。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本案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15日内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