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3223号
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美丽泉小区**楼**东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住,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632.92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环卫中心站1#、2#楼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委托山西嘉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9月21日嘉正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环卫中心站1#楼工程造价为7979817.89元,2#楼工程造价为8184197.44元,共计16164015.33元。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4587382.41元(当庭陈述笔误应为14597382.41),尚欠原告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1566632.92元未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约定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4月9日,但被告并未依约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该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其中地基和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管道及弱电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9日就已经届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此部分的质保金直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质保金期满无息支付,且约定质保期满后原告需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质保金,责任不在被告,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本案应中止审理。案外人侯文启已经在迎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还没有判决,故本案应以侯文启案结果作为裁判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太原市迎泽区城市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环卫中心站1#、2#楼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9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8条第3款约定:1#至2层封顶,2#楼…完成后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后根据每月25日提交形象进度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结算完后支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0%,剩余10%质保金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约定无息返还。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环卫中心站1#楼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7979817.89元,2#楼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8184197.44元,共计16164015.33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书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其已付工程款12668386.60元(2011年、2013年)、1940995.81元(其中包含采暖工程质保金:1#楼17337元,2#楼12442元共计29779元、水塔支付余款10%31989.61元),共计1460938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中质保金1554632.92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4597382.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中质保金1566632.92元。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付款金额说明,载明“为减少纠纷,解决纠纷,对被告提出的付款金额及欠付质保金金额1554632.92元不持异议。”
根据被告提交的质量保修金明细表,原告主张未付的1#、2#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别为:
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保修期进入保修日期应返还质保金日期1#楼质保金(元)2#楼质保金(元)
地基和主体工程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014.4.92016.4.9537390.11637097.2
屋面防水分项工程5年2014.4.92019.4.919897306.85
屋面排水管分项工程5年2014.4.92019.4.9492.5175.97
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5年2014.4.92019.4.91613.632170.97
装饰工程2年2014.4.92016.4.9157281.3690283.23
电气安装工程2年2014.4.92016.4.943416.5717782.01
给排水安装工程2年2014.4.92016.4.916508.7311144.59
消防管道及弱电安装工程2年2014.4.92016.4.921953.078026.89
另查明,被告将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区城乡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质量保修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付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地基和,地基和主体工程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管道及弱电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9日就已经届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此部分的质保金直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其应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为1#、2#楼的屋面防水分项工程1989元、7306.85元;屋面排水管分项工程492.5元、175.97元;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1613.63元、21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各分项工程均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各分项工程的质保金均约定于同一份合同中,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各笔质保金实质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属于同一笔债务。质保金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日即已确定,只不过因为不同分项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不同致使质保金返还时间不同,尽管各笔质保金履行期限和数额不同,但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不能将其割裂看待,故各分项工程的质保金应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案涉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去被告支付工程款155463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满无息支付”是指在质量保修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被告在质量保修期间届满无质量问题验收后后,未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质保期满后原告需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5463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城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4632.92元及利息(以本金155463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繁蓉
书记员 张 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