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33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涛,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
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严冬来,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强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第三人严冬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第三人严冬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287.54元,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将***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伤害与工作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据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非雇佣关系,系合伙关系,***将工地上的结算款结算后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并不是劳动关系。
第三人严冬来辩称,事情经过是这样的,***说***那有点活,让我跟***去干活,我去后赶上过秋就回去了,后来***受伤了,***又把我叫去替***干了一天活,因为我家里忙就又回家了,***给我结了一天的工钱200元。
被告***、盛达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第三人严冬来介绍后在恒丰理想城建筑工地处给被告***干活。***通过严冬来给付***10日的工钱共计2000元。2018年10月7日***在工地干活时,左前臂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被诊断为左前臂电锯伤等,并支付医疗费12657.54元。原告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未达到致残标准;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每日提供劳动,***按日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应该对工人尽到进行培训、安全警示教育、监督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涉案工程是***承包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为由,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57.5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8日,每日按照100元计算为80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540元(109元×60日);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每日按照居民服务业1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569.8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武强县,系农村户籍,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461元计算11569.8元(23461元÷365日×180日);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167.34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3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