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9民初455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里马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志江,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王志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开始被告因建设衡水市恒丰理想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将原告大量租赁物丢失。经被告对账租赁物赔偿款277969元,拖欠租金267545元,合计54551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赔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是与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涉案租赁物在衡水市桃城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租赁物适用的事实以及关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明确规定,可以得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申请人认为因玉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至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玉田县,故本案玉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