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
法定代表人:焦秀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茗荭,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视眼科)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菲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视眼科上诉请求:1.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2.判令新菲玛公司承担违约金470400元;3.判令新菲玛公司承担房屋租金损失847130元;4.判令新菲玛公司提供进场使用材料设备的出场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新菲玛公司是否逾期交工;2.新菲玛公司拖延施工的行为,使工期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使用,导致焦视眼科额外的巨额租金损失;3.一审法院以房屋交付焦视眼科使用为由,对焦视眼科要求提供进场使用材料、设备出场检验合格证、发票及产品规格型号、品牌名称等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焦视眼科行使释明权,错误分配举证义务。
新菲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焦视眼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新菲玛公司支付焦视眼科违约金596800元;2.判令新菲玛公司赔偿焦视眼科经济损失1773698元;3.判令新菲玛公司提供进场使用材料、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质检报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新菲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焦视眼科、新菲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于2017年1月6日又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新菲玛公司为焦视眼科租赁案外人哈尔滨铁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哈尔滨市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401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401号(A楼门诊,B楼住院处);工程总造价260万元;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6年12月24日,竣工时间2017年6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合格工程标准,工程所使用的树料和设备,其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关建筑装饰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质量和环保)应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质检报告等相关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分五次支付,质保金13000元,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为焦视眼科不依约拨付工程款,新菲玛公司可在向焦视眼科发出通知2后停止施工;焦视眼科不能提供施工场地及现场水电等必要施工条件,影响新菲玛公司正常施工,工期顺延;焦视眼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后焦视眼科对新菲玛公司所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为认同竣工验收,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结算事宜;由于新菲玛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新菲玛公司按焦视眼科已付款的2‰向焦视眼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8月24日焦视眼科共向新菲玛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40万元、3月9日付款50万元、4月21日付款20万元、5月12日付款30万元、5月31日付款60万元、6月29日付款30万元、8月24日付款1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新菲玛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交工,焦视眼科自认上述工程其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另查明,位于哈尔滨市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的房屋系文物保护建筑,对该文物保护建筑施工须获得行政许可,2017年3月28日,焦视眼科取得哈文广新物字[2017]3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哈公消验字[2017]第02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焦视眼科与新菲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缔约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焦视眼科应当对其主张新菲玛公司延误工期,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焦视眼科举示的2份程进度表,虽然记载了新菲玛公司的交工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延误工期系新菲玛公司的原因所致。首先,焦视眼科租赁交由新菲玛公司装饰施工的房屋系文物保护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本案,焦视眼科对该文物保护建筑装修须经行政许可,而焦视眼科取得哈文广新物字[2017]3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故在此之前,依法新菲玛公司不能施工,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延误工期是焦视眼科自身原因所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本案,焦视眼科租赁的房屋是用来经营医院,是人员密集场所〔医院门诊楼,病房楼),焦视眼科在其建设施工前,应当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并获得批准,在该消防工程竣工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本案审理中,焦视眼科没有举示证据佐证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请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或者获得消防工程施工许可的时间,上述装修工程的起始时间不明确,焦视眼科自2016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上述装修工程的工期,没有事实依据,焦视眼科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菲玛公司负有违约责任,焦视眼科诉请新菲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968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7369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后焦视眼科对新菲玛公司所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为认同竣工验收,故对焦视眼科要求新菲玛公司提供进场使用材料、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和质检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分五次支付,质保金13000元(此处应为130000元),质保期一年。上述装修工程新菲玛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交工,焦视眼科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截至焦视眼科起诉,工程质保期间已经届满,焦视眼科尚欠新菲玛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依约焦视眼科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本案新菲玛公司仅向焦视眼科提出了抗辩,未向焦视眼科提出反诉,新菲玛公司抗辩的工程款,应当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焦视眼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焦视眼科提交证据如下:1.消防工程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消防工程量已经完成70%的事实,证明新菲玛公司在一审以消防工程影响装修工程进度的抗辩理由是违背事实的。新菲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焦视眼科于2016年11月份与专业的消防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经行政部门审批,通过消防设计方案,并于2017年3月28日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许可。焦视眼科同时与消防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至2017年4月25日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并不存在因消防施工影响新菲玛公司装修施工延期的问题。新菲玛公司对该组的质证意见与焦视眼科证据1的意见一致。3.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8月21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南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所需的电力改造并没有影响妨碍本案的装修工程,新菲玛公司称其延误工期是受电力工程改造的影响与事实相悖。新菲玛公司认为电力改造增容工程持续两个多月,严重阻碍工期。4.证人赵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立方消防公司经理)出庭证言和立方消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与新菲玛公司一起干活,并没有影响新菲玛公司施工。焦视眼科通过该证据证明消防公司完成70%的工程量,等待新菲玛公司装修施工完毕,再进行消防工程的收尾工作,消防工程根本没有影响新菲玛公司的装修施工。新菲玛公司认为证人身份不合法,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焦视眼科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焦视眼科为装修施工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装修施工期限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新菲玛公司从该期限起算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内容,本院对焦视眼科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新菲玛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焦视眼科与新菲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于2017年1月6日又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新菲玛公司为焦视眼科租赁的案外人哈尔滨铁路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401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合格工程标准;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达到国家相关建筑装饰材料质量验收标准(质量和环保)应具有出厂检验合格证、质检报告等相关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工程款4000000元,余款分五次支付,质保金130000元,质保期一年。违约责任为焦视眼科不依约拨付工程款,新菲玛公司可在向焦视眼科发出通知2日后停止施工。焦视眼科不能提供施工场地及现场水电等必要施工条件,影响新菲玛公司正常施工,工期顺延。焦视眼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后焦视眼科对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为认同竣工验收。由于新菲玛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新菲玛公司按焦视眼科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8月24日焦视眼科共向新菲玛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400000元、3月9日付款500000元、4月21日付款200000元、5月12日付款300000元、5月31日付款600000元、6月29日付款300000元、8月24日付款10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交工,焦视眼科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另查明,位,位于哈尔滨市在南岗区果戈里大街****房屋系文物保护建筑该文物保护建筑施工须获得行政许可,2017年3月28日,焦视眼科取得哈文广新物字[2017]3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许可证。B栋房屋非文物保护建筑,于2017年2月28日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哈公消验字[2017]第021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贯穿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的全过程,当事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89天。A栋房屋从2017年3月28日,焦视眼科取得哈文广新物字[2017]3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起算,应于同年10月6日施工完毕;B栋房屋从2017年2月28日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开始起算,应于同年9月5日施工完毕。由此可见A栋房屋延期交工67天。B栋房屋延期交工98天。在一审及本院庭审过程中,新菲玛公司以焦视眼科迟延拨付工程款、消防工程、电力增容改造作为迟延交工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焦视眼科及时拨款,消防工程及电力增容并未实质影响新菲玛公司装修施工,新菲玛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焦视眼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菲玛公司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虽然A栋房屋先于B栋房屋交工,但统一交工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由于新菲玛公司装修施工的房屋为综合性用途的整体,不能单独分离使用,应确定新菲玛公司延期交工98天。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延期交工一天应承担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470400元(240万*千分之二*实际误工期98天=470400元),房屋租金损失为1047130元(房屋年租金390万元/365=10685元/天,房租损失:10685元/天*98天=1047130元),以上合计1517530元。焦视眼科尚欠新菲玛公司装修尾款及质保金200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其中扣抵装修尾款和质保金200000元,故被上述人应给付焦视眼科1317530元。由于焦视眼科对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要求被上述人出具进场使用材料及设备的出厂检验合格证、质检报告等已无意义,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视眼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被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1317530元;
驳回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39元,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4元,黑龙江焦视眼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39元,黑龙江省新菲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