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初807号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147075728N。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海,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人寿东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8629879B。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112731051H。
法定代表人:胡宏哲,该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2019年4月22日,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余款69800元退还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傅 萍
人民陪审员  赖运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