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2执701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8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镇江金日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482元,分期履行:自法院解除对两被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后十日内支付5344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94037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其余请求。二、如被告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镇江金日电器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违约金40000元,原告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就该违约金及247482元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镇江金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由两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47482元、违约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1920元,执行费4279元(未缴纳)。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通过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日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8933元,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14654元,余款4279元作为执行费缴纳至本院账户。
3.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L×××××号汽车(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未实际扣押。
4.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九组证号为扬房字××号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无土地证),因无土地证,故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证号为扬房字81800942、81801226号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有抵押)。
5.本院依法至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制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
6.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调查,被执行人已不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7.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镇江金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证号为扬房字81800942、81801226号不动产已设立抵押,且抵押数额较高,不要求本院处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经核实,未如实申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依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虽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而未能处置;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其中一处不动产无土地证,故无法处置,另外两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已设立抵押,且抵押数额较高,不要求本院处置;其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8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