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某某龙华矿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镇龙华煤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燕家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源路荟景新园小区1幢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军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渝,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清平、张志强,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623.37元(19509.49元×13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该公司派遣到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从事支护工工作。期间进行了体检,前12月平均工资约19509.49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据原告所知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是其他保险未缴纳,遂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望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过仲裁程序,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可以提起诉讼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在龙华煤矿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原告特种作业操作卡(2016年10月办理),劳动合同书2份及工资流水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2月份,月平均工资19509.49元,原告2008年开始一直在龙华煤矿工作的事实。被告龙华矿业公司认为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从复印件看,用人单位是综一队,并不能反映出是与龙华煤矿有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以人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龙华煤矿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对于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对对操作卡的质证意见同龙华矿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流水清单并不能反映转账单位就是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
3.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早于被告榆林人力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时间。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仲裁申请书不能证明仲裁受理时间。
被告龙华矿业公司辩称,2008年原告在原外围单位陕西政桥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井下生产,与外围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虽在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但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2月份起,原告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要求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2021年8月份,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响应国家新规定,要求对劳务派遣工实施转岗或直接用工,因原告不符合直接用工条件,故对其转岗。2021年年初,陕煤集团矿业公司规范劳动用工文件要求,2021年底前清退井下劳务派遣用工。根据要求,2021年2月份起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对符合用工条件(年龄40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井下三年以上)的,已陆续转了两批。剩余井下12名派遣人员不符合转工条件,在2021年6月份通过公司综掘1、2队队长分别向12名劳务派遣工传达需要转岗意见,之后,又对转岗人员开会,传达文件精神及不符合转工条件,并考虑其生活,安排其转工地面工作。部分工友表示考虑一下,当场也没有提其他意见。于是,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在2021年8月2日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井下11名派遣工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岗位为皮带工,待遇与原选运队皮带工同岗同酬。转岗后,原告因为待遇降低的原因,擅自离岗,自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8日旷工,形成旷工事实,故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依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办法(两制度均通过工会审议、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也学习知晓)的规定,将原告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单位随即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得到劳动仲裁庭的支持,其本次诉请亦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神劳仲案2019(069)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龙华煤矿在2019年前将井下掘进工程按标段依法发包给外围单位,原告***受外围队雇佣,与被告龙华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人力资源部、能源局、总工会、安监局联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租金安全生产的指导意见、陕煤孙司法(2021)4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属于按照政策及转工转岗规定及条件进行转岗为皮带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没有向劳动者送达的相关.材料,该文件作出的时间无法核实。
2.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及原告对于制度的学习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违反被告龙华矿业公司的劳动制度,形成旷工,达到退回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调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对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签订2019年2月17日-2021年2月16日和2021年2月17日-2022年5月8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2021年8月4日开始至2021年8月18日连续旷工超15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用工单位的退回通知及退回介绍信,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约定邮寄送达地予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2020年9月3日国家煤监局、人社部、国家能源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劳动用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指导意见》明确:“采取以转为劳动合同制用工为主的方式,有序将劳务派遣用工转为直接用工或实施转岗,推动煤矿企业在2021年底前逐步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2021年2月3日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2021年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陕西煤业发{2021}42号)坚决贯彻执行中央规定,2021年底前所属生产矿井井下劳务派遣全部取消。2021年8月2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发《关于综掘队11名井下劳务工岗位调整的通知》,由于该五名申请人年龄和学历等条件不符合转正条件,专题会议研究将其调整至地面选运队。原告未达到转正后,拒绝调岗不愿在新岗位工作,有业不就,且未履行请假相关手续,持续旷工,并提起诉讼要求经济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四部委煤矿安全生产指导意见文件和国家就业政策、陕煤集团文件精神、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二被告坚决执行和贯彻国家政策及上级单位文件精神,于2021年8月2日将原告岗位从井下调整为地面,新岗位工资标准未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拒绝新岗位报到,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在履行本合同期间甲方和乙方所在用工单位根据客观实际需要,可以变更或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或服务单位,待遇从其新岗位、新单位标准执行,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从2021年8月4日开始至2021年8月18日连续旷工超15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任何一条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所要求的13个月的补偿金完全不合法。调整岗位是符合国家政策方针,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在符合国家政策规范化要求下的企业行为,不应成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借口,拒不上岗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超15日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更不应该支付补偿金。2.关于社会保险请求。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依法已经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应再有补缴一说。综上所述,以上事实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事实、并已合法裁决。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完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原告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有业不就,要求经济补偿,因此,应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请求。
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考勤表一份,退回通知一份,退回介绍信一份,短信通知记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挂号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合作方式,原告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事实,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的工种及工作时间不属于临时性工作岗位,而且超过六个月时间,二被告之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8月4日起原告就没有上班;对于退回通知、退回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送达回执的发出时间是2021年9月2日,店塔收寄,但被告没有提供挂号信的实际发出时间,以及是否由本人签收,要求被告提供短信的原始载体,具体时间以法庭核实为准,即使人力资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间应当以劳动者收到为准,但相比较于劳动者提出的仲裁申请,如果晚于劳动者提起的仲裁申请,则解除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
2.四部委文件一份,陕煤股份文件一份,陕西煤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关于下发关于综掘队11名井下劳务工岗位调整的通知及人员名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国家文件和陕煤文件精神,井下不允许用劳务工的事实,所以造成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执行国家政策陕煤龙华公司井下劳务工调整地面专题会议;原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事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陕煤要求将派遣工调整转岗,但该文件与法律相比较,其法律效力很显然没有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即使认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岗位,但劳动者依然有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申请仲裁,解除合同;换言之,不论何时,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规定第38条的情形,劳动者即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劳动者在进行仲裁期间不应当认定为旷工。如果最终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以仲裁申请提出时间为准。
3.社保缴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予以认可,原告对于医疗保险以法院核查为准,被告人力公司没有失业保险的缴纳证明,被告人力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
4.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神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对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部分相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9年2月17日-2021年2月16日和2021年2月17日-2022年5月8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2019年4月份起,原告经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工作。2020年9月3日,国家煤监局、人社部、国家能源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劳动用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指导意见》明确:“采取以转为劳动合同制用工为主的方式,有序将劳务派遣用工转为直接用工或实施转岗,推动煤矿企业在2021年底前逐步取消井下劳务派遣用工”。2021年2月3日,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2021年集中攻坚方案》的通知(陕西煤业发{2021}42号),贯彻执行中央规定,2021年底前所属生产矿井井下劳务派遣全部取消。2021年8月2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综掘队11名井下劳务工岗位调整的通知》,由于原告年龄和学历等条件不符合转正条件,专题会议研究将其调整至地面选运队。原告拒绝调岗不愿在新岗位工作,且未履行请假相关手续,自2021年8月2日至8月18日持续旷工15日。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依据公司制度的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处理。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9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保。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390-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在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时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再裁决,同时裁决由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单位部分由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自2019年4月份起,经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龙华矿业公司工作,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依法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原告拒绝用工单位调岗不愿在新岗位工作,但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自2021年8月2日至8月18日持续旷工15日,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原告进行岗位调整,劳动者对岗位调整有异议时应采取协商的方式合理解决,而不应消极怠工、擅自离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依照相关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已形成,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再作出判决。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龙华矿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龙华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龙华矿业公司给其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