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宝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负责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458号民事裁定;2、指令神木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错误。本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并不相同,前诉中双方当事人为人力资源公司与上诉人,本诉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诉上诉人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前诉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前诉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本诉中上诉人主张神东公司违法退工、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不否定前诉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问的内容,上诉人在前诉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未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审理神东公司是否违法退工、人力资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2019)陕0881民初97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可以佐证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在派遣至用工单位神东公司的相关部门工作期间提交的住院病历,病案号638389,经用工单位派工作人员前往医院进行确认,该病历属于张斌的病历,年龄48岁,故该病历系伪造,因此**既不能提供有效病历证明其有病,且无故不返回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达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人力资源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神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次诉讼中虽较前诉中增加神东公司为当事人,但神东公司与**系劳务派遣关系,**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工资均与神东公司无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次诉讼实际仍为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此本次诉讼的标的与前诉一致,且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生效判决。因此**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神东公司单方退工和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人力资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2829.94元、欠发工资74416元,共计227245.94元,神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诉请的事实一致。即2007年12月20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神东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派遣至车管处工作,2011年1月25日至2018年派遣至哈拉沟煤矿工作,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派遣至大柳塔煤矿工作,期间参加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6644.78元,由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资。**与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止。**被派遣至大柳塔煤矿工作期间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三级高危疾病,于2019年3月1日向大柳塔煤矿请假一个月,2019年4月1日因请假到期,再次向大柳塔煤矿请假时未获批准。2019年4月25日大柳塔煤矿以**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将**退回人力资源公司处,人力资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寄送通知书送达内容,告知**因旷工15日以上被退回,并要求**于2019年5月20日到人力资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7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向**寄送了解除合同证明。后**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0月29日,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9)187号裁决书,裁决由人力资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14.97元。**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2月19日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神木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陕0881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力资源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1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审理涉案纠纷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就该劳动争议事实又提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首先本诉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中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本案中**为原告,人力资源公司为被告,至于本案中增加的被告神东公司,**的起诉理由在于神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单方退工违法。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当事人数量、地位的完全相同,而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人力资源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与神东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是承担**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的主体,神东公司与本案劳动争议并无实质关联,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实际仍为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故应当认定前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与本案都是基于**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基于相同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不因**诉讼请求的改变而不同;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判决人力资源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可认定人力资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现**虽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实质上其本次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提交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2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586号民事裁定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10月20日送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本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现就同一请求事项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在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后,**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作出(2020)陕0881民初65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载明“其因不服[2020]2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制度,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神劳人仲案字[2020]2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作出后,于2020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之后**自愿申请撤诉并经一审法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所依据的[2020]24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在(2020)陕0881民初658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基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