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3501号

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0043971N.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该公司职工。

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产业技术产业园区天源路荟景新园小区1幢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748639496K。

法定代表人:郭军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煤炭分公司)、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和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0元(10年零6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矿业服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9年5月2日,因原告与工友王智平在食堂发生打架事件,被神木市某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30日,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将原告退回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2019年7月12日,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让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行政处罚为由将原告辞退,而在离岗前未进行健康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庭理应依法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在2019年6月30日被本被告依法退回的,而原告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3月8日,明显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是赔偿金的承担主体,且因打架被行政拘留致使被退回用人单位也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且原告离职属于主动辞职,不符合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条件。

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庭理应依法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是在2019年6月30日被本被告依法退回的,而原告提交仲裁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3月8日,明显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其次,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因打架被行政拘留致使被退回本被告处,本被告依据法律解除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并非用人关系,且自退回之日起不存在上述关系;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被告仅向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的工资并非本被告支付;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申请。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辞职是其主动申请离职,且违反了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劳动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工资表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系予以采信;3.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交了王智平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对王智平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未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王智平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辞职申请书是原告按照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模板写的,且并非主动递交,被告以办理失业保险胁迫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的制作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不应当被退回派遣单位,即使退回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系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5月2日,原告因与工友王智平在食堂发生打架事件,被神木市某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30日,被告神东煤炭分公司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将原告退回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的诉讼请求,提起劳动仲裁。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份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21年3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等正当理由,故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认为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以不办理失业保险胁迫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递交的辞职申请书,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递交的辞职申请书,原告与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榆林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