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971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冷库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并案原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89504.6元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61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7.91元、营养费17100元、交通费8182.06元、住宿费3362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20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85.92元;5.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原告康复期间的生活费;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3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派原告至神木市***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并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材料车时因车辆故障致使原告双膝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疗养,但被告在原告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强行通知原告上班,致使原告的伤情恶化。后原告又至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9月2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29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21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等级,2021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2021-W4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等级。原告的伤情一直未痊愈,无法正常上班,治疗期限较长,但被告却中途停止给原告继续治疗,拒绝给原告发放工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并停发医疗期的工资、生活费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6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已到期,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目录的费用,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会全额报销,且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系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所产生,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本被告为原告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了2020年6月,即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自2020年6月后未工作,故本被告未发放工资,也未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本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28642.68元,有多支付部分,对于向原告多支付的工资,本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5.原告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等级,原告要求本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原告自行选择由商业险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诉讼费亦由原告承担。
并案原告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并案原告无需为并案被告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并案原告不向并案被告支付医疗费88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6013.2元、住宿费3362元、鉴定费3360元;3.判令并案原告不向并案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的生活费7161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643号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显示公正。一、2020年2月27日并案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依照相关规定并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拒绝返岗上班,并案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将并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了2020年5月,故并案原告无需为并案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二、企业职工因工受伤应以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和鉴定为依据,并案被告的伤情经商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相应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被告治疗关节炎等疾病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推定,故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案原告承担并案被告全部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依据相关法律,超出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或额外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劳动者因工伤被评定为劳动能力等级的情况下,并案被告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未达到等级评定,故并案原告无需向并案被告支付生活费。综上,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并案原告诉至法院。
并案被告***辩称,1.并案原告应向本被告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本被告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关,应由并案原告承担;3.并案原告应向本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本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7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榆**字(2020)21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陕**2021-W4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对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表示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商业性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故不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鉴定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长安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合同书中约定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截止受伤共上班四个月,其工资应以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为准,2020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包含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28.91元。经审查,劳动合同书可以说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到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系从银行调取,能说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神木交大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两份、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诊断报告书、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各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报告单三份、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七份、神木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学报告一份、神木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九支、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十五支、陕西省康复医院医疗票据一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医院的诊断证明仅写明原告的右腿关节受伤,神木市医院2021年6月1日的门诊病历写明原告主诉一天前被人打伤右膝部,感到疼痛不适就诊,病历之间相互矛盾,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与工伤无关,原告转院也未按要求办理手续,故对原告因工伤在神木市交大医院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均无门诊病***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相应医疗机构所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十二支、加油费发票一支、交通费票据一百三十一支、伙食费票据九支,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均系间接损失,非因工伤所产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的一支,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在2021年7月19日已住院,剩余住宿费票据并非在住院期间产生,原告也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加油费票据亦不是在诊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票据中火车费票据乘车人为原告,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7月18日、2021年9月3日的四支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其余火车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且部分票据的乘车人并非原告,出租车票据未载明乘车人,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实际支出,伙食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乘车人为原告,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7月18日、2021年9月3日的四支火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再次治疗申请表一份、照片两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矿业公司在矿值班人员出入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异议,对申请表、出入矿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诊断材料移交给了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进行备案,原告再次治疗申请书中提出的治疗项目与榆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备案登记的伤情不符,照片与本案无关,出入矿登记表可以说明原告受伤后其工友送原告到医院。经审查,照片无法核查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对申请表、出入矿登记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针对并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1.并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并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并案被告后续治疗的费用是因工伤产生的,相应的医疗费应由并案原告承担,并案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并案原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再次治疗申请书一份,并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并案被告后续治疗是因工伤所致,对于并案原告所述医疗费无法通过工伤程序报销,并案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并案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并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并案原告向其送达上述证明时,并案被告还在工伤治疗期间,并案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并案原告提供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643号裁决书,并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裁决书并未加重并案原告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合同期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0天,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2020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驾驶材料车运送混凝土时因操作不当在切眼距胶运港口25米左侧的巷帮上受伤,当日在神木交大医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2020年4月1日,原告在神木交大医院检查为右侧踝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在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诊断为右内、后踝可见骨质不连续影,多考虑**撕脱性骨折,于2020年6月5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距腓后韧带损伤,右踝关节腔、胫骨后肌、趾长屈肌、砪长屈肌周围少量积液,右踝关节软组织肿胀,于2020年6月16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韧带损伤。
2020年7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踝关节腔积液,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并于2020年8月15日到2020年9月22日、2020年12月17日到2021年1月28日、2021年7月19日到2021年9月3日期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用88670.6元。2020年间原告在神木市医院购买药物等,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38.2元。2021年5月21日在陕西康复医院接受诊疗,花费医疗费用9.5元。
2020年9月2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794号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受伤后经神木交大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0年12月29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21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1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2021-W4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无等级。受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踝关节损伤,继发创伤性关节炎,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与左踝、双膝创伤性关节炎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右踝关节未痊愈时上班与出现双腿肿胀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360元。
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工伤待遇争议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为原告补缴2020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64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共计176359.6元:1.医疗费88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2.交通费6013.2元、住宿费3362元、鉴定费3360元;3.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的生活费71611元(7161.1元/月×10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161.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642.68元,医疗费用46666.43元,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6月1日,原告还在神木市医院接受诊疗,门诊病历的病史处写明“1天前被人打伤右膝部,当即感右膝关节疼痛、活动略受限,不能站立”,花费医疗费用86.7元。
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榆政人社函(2022)120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就工伤伤情补充或重新鉴定事宜作了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案涉工伤认定书后认为伤情有遗漏,又提供了西安市红会医院于2021年8月24日的诊断证明,但原告后提供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和伤情都发生了变化,且工伤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根据陕人社发(2014)40号文件,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对旧伤复发(含工伤直接导致疾病)有争议的,提供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工伤复发(或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所以原告2021年8月24日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的病情无法增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即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0天,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合同,虽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在2020年11月1日到2021年6月23日期间并未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期满,其因工受伤并未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原告表示其还在工伤治疗期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经诊断原告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而原告与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原告左踝关节损伤,后续的诊断均为双侧创伤性膝关节炎、双侧创伤性踝关节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膝、左踝损伤与工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先后在神木交大医院、神木市医院、神木中西医结合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但西安市红会医院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书中写明“左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踝关节腔积液,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诊断为双侧膝、踝创伤性关节炎或右踝、双膝伤性关节炎。关于原告左踝、双膝的损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了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证明其左踝、双膝创伤性关节炎与工伤有关,但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也非工伤认定部门所出具,本院未予采信,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左踝、双膝创伤性关节炎与工伤之间具有直接关系,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政人社函(2022)120答复意见书也对原告增补伤情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治疗工伤以外,即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之外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也一直在治疗与工伤相关的伤情,而各项医疗费用无法分割,对于医疗费本院扣除原告2021年6月1日因其他外伤产生的费用外酌情认定40%,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767.32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酌情认定30%,即(88670.6元+738.2元+9.5元)×40%计算为35767.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西安市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126天×100元/天计算为12600元;
3.护理费13511元,按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住院天数126天×39139元÷365天×1人计算为13511元;
4.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878.32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并非在住院期间所产生,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后续治疗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实际产生,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本院对该鉴定结果未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受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榆**字(2020)211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无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陕**2021-W4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无等级。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与《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中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为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属于上述分类项目,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即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7161.1元,故本院以月平均工资7161.1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161.1元/月×3个月为2148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642.68元,被告多付的7159.38元在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其他项目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一直在接受治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即7161.1元/月×5个月为3580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3月至其康复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到期而终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我国社会保险的征缴及监督检查均由相关的行政部分负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终止。
二、限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878.32元(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46666.43元在兑现案款时予以扣除)。
三、限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生活费35805.5元(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59.38元在兑现案款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