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563号
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金垅村万垅片方屋组。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亦镇屈原大道汽车总站(出站口门卫)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
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6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2021年3月,原告与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接的汨罗大路铺商贸城工程的蒸压加气砖块,每立方为2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材料,经结算,截止2021年8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29660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曾用名为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汨罗市建筑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21年2月,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供应被告承接的汨罗大路铺商贸城工程的蒸压加气砖块,并约定了砖块规格、型号、含税单价等内容。2021年3月起,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蒸压加气砖块,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660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档案材料、购销合同、财务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如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6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马斯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6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湖南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清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杨卓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