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5民初5751号
原告: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人民路500号国贸大厦2幢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253063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铭、**,被告唐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8460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丰公司”)签订《恒通佳苑6#-10#配电房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德丰公司将恒通佳苑6#-10#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以最终审计为准。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恒通佳苑6#-10#配电房工程包给被告一全面施工,采用总费用+总利润全额总包干的形式,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总价的78.5%计算,且明确被告一不得转包该工程。2016年1月21日,恒通佳苑6#-10#配电房土建工程审计结束,审定价格合计2670024.28元。2016年8月26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聂德兵诉德丰公司、水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4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聂德兵诉德丰公司、水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聂德兵工程款94990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水乡公司、***对***的工程款9499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3624.28元范围内对***的工程款9499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负担3804元,由水乡公司、***、***共同负担9500元。2017年4月,***就(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2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5执2011号案件执结报告,扣划德丰公司133624.28元,扣划水乡公司838374.72元(含执行费12***4元),合计扣划971999元。综上所述,原告应付209***69.06元,实付2941999元(付***1970000元+被扣划971999元),超付846029.94元。被告***、***作为聂德兵主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义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超付的846029.94元(该金额包含(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案件受理费9500元,(2017)苏0585执2011号案件执行费12***4元)。另外,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本院对聂德兵诉德丰公司、水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德丰公司与水乡公司之间签订的6#—10#配电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水乡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聂德兵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支付聂德兵工程款94990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水乡公司、***对***的上述工程款9499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3624.28元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乡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500元。2017年4月12日,聂德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1日,本院从水乡公司扣划838374.72元;2018年6月20日本院从德丰公司扣划133624.28元,***放弃执行利息的请求,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5执2011号案件执结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替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水乡公司因非法转包而被本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结欠的工程款949905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从原告水乡公司账户内强制划款838374.72元。对于该款项原告水乡公司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因非法转包被本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原告水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他不是直接的债务人,原告水乡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3837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