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人民路500号国贸大厦2幢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才,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上诉人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法院(2017)苏0585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向水乡公司偿还846029.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债务为838374.2元,并据此划扣了水乡公司账户内相应款额,此外还划扣了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银行存款133624.28元,该款为水乡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扣除水乡公司应当支付给***12***69.06元的款项,余款7655.22元也应属水乡公司所有,故水乡公司实际代为支付的债务合计为846029.94元,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判决,***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水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却以***不是直接债务人为由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水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水乡公司偿还8460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对聂德兵诉德丰公司、水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德丰公司与水乡公司之间签订的6#—10#配电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水乡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聂德兵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支付聂德兵工程款94990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水乡公司、***对***的上述工程款94990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3624.28元范围内对***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乡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500元。2017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从水乡公司扣划838374.72元;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从德丰公司扣划133624.28元,***放弃执行利息的请求,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85执2011号案件执结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替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水乡公司因非法转包而被一审法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债务人即***结欠的工程款949905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从水乡公司账户内强制划款838374.72元。对于该款项水乡公司可以向***追偿。***因非法转包被一审法院(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水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他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水乡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于上述认定,水乡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水乡公司83837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0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认定结欠聂德兵949905元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为***,水乡公司、***因非法转包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水乡公司在该判决中均已明确责任主体并非直接债务人,而是连带责任人。***与水乡公司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在替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取得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未履行(2016)苏0585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人水乡公司并无不当。水乡公司已为***承担838374.72元的清偿责任,水乡公司据此取得对于该债务向***的追偿权,但其要求追偿同为连带责任人的***则无相应法律依据。既然***不承担涉案债务,其配偶***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水乡公司代偿金额并未超出***应负的法定义务,水乡公司主张其还另外为***承担7655.22元的债务则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江苏水乡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