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
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3968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由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所出具证据200万元及10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是武存兰转账至李卫平,证据400万元收据是李卫平出具的,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印章,而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4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1、李卫平、武存兰作为转账的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未参加诉讼,用李卫平、武存兰之间的300万元银行流水来证明杭某向再审申请人转账4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李卫平并不是昌盛公司的员工,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申请李卫平出庭作证,也未追加李卫平为诉讼当事人。李卫平、武存兰之间的300万元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二人存在经济往来,而伪造的400万的收据名称是杭某与昌盛公司,在没有李卫平的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昌盛公司已收到4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2、本案300万元银行流水与伪造的400万元的收据在金钱数额、时间、汇款人、收款人方面均不一致,原审判决用300万元银行流水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到4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2011年9月15日400万元收据是伪造的,该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印章。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收据上的公章与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收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采用复印件做的鉴定,且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该证据仅能证明收据中的印章与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其次,关于本案中转账数额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了武存兰转账300万元的银行回单,再审申请人认可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及被申请人均认可该100万元系被申请人通过**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支付400万元的事实,与收据中载明的400万元数额一致。第三,经本院与李卫平核实,并经李卫平申请调取了本院(2018)内06民终2464号李卫平与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该案卷中,李卫平提交了其于2011年向再审申请人转账58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及银行回单,证明其将本案400万元转给再审申请人。另,李卫平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关于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斯太)花都盛景项目交接事宜协议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和案外人胡某等合作开发花都盛景小区。《花都盛景小区用户一览表》,该表封皮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印章,联系人填写为“李卫平”。2011年4月6日中标通知书,加盖再审申请人印章,招标代理人为李卫平。2012年12月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为再审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为李卫平。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李卫平系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且李卫平已经将本案400万元转入再审申请人账户。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刘熠杭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哈日贵
书 记 员 吕雪芹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