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2民初1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鄂尔多斯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93055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570122164X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区4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设有限公司(下称***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号××层××号房屋(房屋价值约1561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02执26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号××层××号房屋,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02执异577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号××层××号房屋,面积39.03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8006.9元。自2004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关于涉案小区有多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排除其对异议房屋的执行权利,因其持有昌盛公司的合法债权,案涉异议房屋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且金峰市场9号楼1层2015号房屋在2005年就已办理了产权证,但原告至今未与昌盛公司办理房屋过户。该案涉房屋至其申请查封时属于无抵押、无查封状态,完全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但原告消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是2004年5月20日与昌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为39.03平方米,房款为48006.9元,依据其陈述计算房屋单价得1230元每平米,但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依据之前呼和浩特市劳动就业局、***、***等人针对金峰市场小区的房屋在2020年向东胜区法院提出异议时所提供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之前***、***的合同是在2015年签订,而在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其持有的合同是在2004年5月20日签订,同样都是与昌盛公司签订,都是金峰市场的房屋,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差十一年,但房屋单价却均在1100-1200元左右,其余几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均在不同年份,但合同中房屋单价均是1100-1200元左右,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及市场行情的。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市玉泉区劳动就业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04年,房屋单价为4900元,而据原告称案涉合同也是在2004年签订,房屋单价却仅为1200多元,案涉合同的房屋单价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所以不排除昌盛公司为了逃避执行与原告串通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理怀疑。最后,对于原告提出从2004年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异议房屋的事实不认可,如果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那么就会产生对应年份的物业费、水、电、暖及燃气费等费用,若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不能提供从2004年至今完整的票据等证据,则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使用。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查封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48006.9元);***街道西苑社区证明、采暖费票据、水费票据、水费缴费界面截图、水表照片、电表照片、房屋现状照片、电费票据及交费通知、视听资料;(2020)内0602民初4230号、4235号、4237号、424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602执异20号、151号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异57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向提交的(2018)内06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602执2685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内06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36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要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昌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市场××号楼××层××号,房屋面积39.03平方米,每平方米1230元,总金额48006.9元。2019年9月19日,**就该房屋交纳不动产房屋销售税48006.9元,同日,双方就上述买卖房屋事宜再次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签订时间倒签于“2004年5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2月至今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期间原告缴纳过该房屋的供热、电费、水费。案涉房屋所在的金峰市场项目至今因配套费用等问题未向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另查明,内蒙古***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为:鄂尔多斯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判决昌盛公司偿还**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昌盛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内0602执26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市场××号楼××层××(不动产权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3)房产,本院的查封为首查封。2021年12月10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21)内0602执异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关于原告对于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即原告对登记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市场××号楼××层××号房屋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本院查封前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税,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整个金峰市场项目客观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所致,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对原告停止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执行本案房屋亦是行使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市场××号楼××层××(不动产权证号: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3)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2.4元,由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22.4元,具体金额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后多退少补,款汇: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支行,汇款时附言上诉人姓名及本案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21)内0602执异57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