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异488号
异议人(案外人):呼和浩特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93055T。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工资总经理。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570122164XW。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呼和浩特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呼和浩特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称,二0二0年八月十日,法院对申请人开发位于武川县,2号楼2**301室、302室、303室、401室、402室、403室,3号楼2**202室、301室等共221处房产进行了查封,可事实是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只是合作挂靠的关系,申请人由于开发没有资质,只好挂靠第二被申请人,并且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第二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给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授权第三项目部委托书,委托申请人开发丰驰颐园小区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交付于第二被申请人挂靠费用后与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开发时的一切手续都是以***的身份办理,根本与第二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开发丰驰颐园小区所有一切的拆迁费用、建设用地费用、建设小区的三栋楼、建设的工钱、料钱等一切的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投资,法院查封的2号楼1**301室**、401室***,3**201室***,1号楼1**402室**在、2**401室**,4**401室***,这6户是购买的已签网购合同,2号楼1**303室***、203室***、2**301室、201室***,302室、401室、402室张淑兰、***,303室***、403室***、202室***、203室***、4**301室***、3号楼2**202室张随时、301室***、1号楼2**302室**、4**402室***,这13户是回迁户,套数是16套,这22套楼由于回迁户不交应有的费用财产没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九没有登记,但产权早已不属于申请人更不属于第二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的这22套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位于武川县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内容,本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9)内0602执2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川县、402室共计11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异议人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呼和浩特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