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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与锡林南路交汇处闻都城市广场8号写字楼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号馆*层。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房屋应否继续执行,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本案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对案外人房屋价款是否实际交付、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未逐一审查,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志宏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牛瞳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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