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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初57号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男,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号馆*层。法定代表人:林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涛,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闻都新苑小区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秀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伟、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涛、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E区E6-110、E6-111、E4-109、E4-110、E4-120、E4-121号商铺)。二、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作为本案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已经由(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的209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区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E区E6-110、E6-111、E4-109、E4-110、E4-120、E4-121商铺在内)和土地使用权。因原告向市中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2017年7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17)内04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由市中院执行。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内04执1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性权益;查封、冻结的限额为800万元。2018年1月11日本案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向本案原告送达了(2018)内04执异1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E区E6-110、E6-111、E4-109、E4-110、E4-120、E4-121商铺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理由是:一、该买卖合同并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二、按照本案被告的说法,2014年8月15日被告便与内蒙古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什么直到2015年7月1日原告申请查封该标的之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这一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恐怕其中另有隐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答辩人即与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订购协议,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同时双方签订了验房、交房手续,涉案商铺己经交付答辩人占有使用,且根据在本案中止执行裁定之前己经生效的中止执行裁定书记载的事实:“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军的陈述,其认可未给答辩人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是公司未缴纳相关税费,无法领取不动产发票等手续,因此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故本案答辩人所提异议的涉案商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就已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交付答辩人占有使用,亦是非因答辩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网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答辩人即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涉案商铺的订购协议,并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答辩人公章或财务章,同时双方签订了验房、交房手续,涉案商铺已经交付第一被告占有使用。由于答辩人未缴纳相关税费,无法领取不动产发票等手续,故一直未给第一被告办理网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公司与圆通公司拥有合法债权。2、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公司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作为上述房屋的出卖人,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十二户的交款方式上与本案被告陈述的不一致。3、统计表19页(复印件),证明:买受人在交付款项的问题上存在矛盾。4、赵蒙与内蒙古闻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订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印证签订认购协议的时候应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5、(2015)赤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1、刘某2申请查封的巴彦淖尔市圆通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共保全金额是9000万元。订购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申请查封时间。被告嘉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2、关于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针对其关联性,此说明如果为真,仅是证明第一被告的购房款付款方式的一种形式,而且恰恰证明了第一被告在本案原告查封之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虽然两组证据中有相互矛盾,但是也不影响第一被告已经在原告申请查封之前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只不过交付方式不一样。4、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买卖双方是闻都置业和赵蒙,交易地点是牛家营子镇工贸产业园区和美建材城二期,这个是赤峰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在赤峰市,不具备关联性。此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赤峰市的和美建材城能签网签合同,不代表巴彦淖尔市和美建材城能签。5、结合第一被告提交的2016年执行裁定书恰恰证明了第一被告在原告查封之前取得房屋使用权,并交付使用。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嘉利业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1、房屋订购协议、收据、交房确认书、验房交接书,证明:原告申请查封之前嘉利业公司等人已经在圆通公司处交付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2016年相应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是否应执行的涉案房屋经贵院生效的裁定书中止执行,此裁定书已经查明涉案争议房屋被告已经付清房款并交付使用;涉案房屋未网签过户的原因在于圆通房产未缴纳相关税费,被告对房屋未网签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被告嘉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订购协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签订时间及被告嘉利业公司与圆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时间均有异议。订购协议属于被告有意向购买案涉商厅,且此订购协议中付款说明及违约责任的第三条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在甲方通知三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证明此订购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网签合同,网签合同的签订不需要被告圆通房地产公司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即可签订。2、嘉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一枚:加盖的印章均为圆通公司的公章,不是财务章;收据中注明了房款为5787961元,此等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3、交房确认书:嘉利业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的房屋,原因是没有嘉利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或委托授权人的签字。4、验房交接书:没有嘉利业公司盖章和没有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嘉利业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商铺。5、执行裁定书:综合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此执行裁定书是否生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此执行裁定书的作出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理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刘某1、刘某2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书面审理只能证明被告嘉利业公司持有订购协议及收据,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圆通公司法人林海军自己承认未给被告嘉利业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是因为未缴纳相关税费导致,只能说明林海军不了解办理网签手续的流程,如果林海军了解流程而故意承认不为被告嘉利业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意在侵害包括案外人刘某1、刘某2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嘉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巴彦淖尔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商铺订购协议,约定购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红美家具生活广场项目E6区E6-110、E6-111、E4-109、E4-110、E4-120、E4-121商铺。同日,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款57879618元。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8月15日,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交房确认书及验房交接书,且已将涉案商铺占有使用。另查明,***诉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欠***借款本金380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015年7月1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区红美建材家居广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在400万元内。2016年7月22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8执恢13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区红美建材家居广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在400万元内。因***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内04执104号执行裁定,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内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性权益;查封、冻结的限额为800万元。再查明,原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2017)内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内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红美家具生活广场项目E6区E6-110、E6-111、E4-109、E4-110、E4-120、E4-121商铺的执行。上述事实有订购协议、收款收据、交房确认书、验房交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商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被告内蒙古嘉利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交付占有使用。虽未能办理网签手续,但亦是非因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提出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史建辉审判员周振卿审判员张国利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