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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路。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桐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利息663957.6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桐城建安公司向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款5500166.20元、违约金1316000元,合计6816166.2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时间是错误的。从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可以看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40%,支付时间为工程量(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时(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核准)。桐城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共计21栋楼,从桐城建安公司2014年1月14日提交的《报告》可以看出,截止该日桐城建安公司仅完成了其中14栋楼工程量的50%,扣除当时未拆迁的3栋楼,尚有4栋楼的工程量未达到50%。一审判决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应支付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4日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第一笔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此为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桐城建安公司实际已完成16栋楼工程量的50%的日期,这个付款日期已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桐城建安公司,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错误的。由桐城建安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看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总工期500天进行推算,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由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十九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除已经取消施工的两栋楼外,桐城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19栋楼的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6栋)、2015年12月5日(6栋)、2015年12月8日(5栋)、2016年12月20日(3栋)。由此可见,桐城建安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已严重违反合同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且逾期竣工时间长达750天。一审判决无视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交的十九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效力,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认定为2015年12月初,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原因(责任)错误。桐城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在于部分工程项目受到周边村民的阻挠而逾期开工和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拖欠了部分应付的工程款,但这两个原因均不是案涉工程实际逾期长达750天的主要原因,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桐城建安公司在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立即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分解,并分别转包给了吴明东、施发兵、杨林、李志成四个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由于桐城建安公司在违法分包后对整个工程项目疏于管理才导致四个实际施工人分别承包施工的项目在竣工时间上未能统一并严重逾期。四、一审法院判令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向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奖励款12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天第5项约定,桐城建安公司必须同时满足“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合同总价款2%的奖励。桐城建安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且逾期时间长达750天。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初来推算,桐城建安公司也已逾期竣工360余天。在此情况下,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不应支付120万元奖励款。五、一审判决对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一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和公正。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是基于对等原则,在桐城建安公司提出要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前期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时,才要求桐城建安公司向其支付提前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桐城建安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5项约定要求桐城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316000元。在计算逾期竣工时间时,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已经扣除了桐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施工的最长时间92天,仅按逾期658天计算。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出的两点反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桐城建安公司辩称,一、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认可了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第二笔支付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在此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六个月范围内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支付利息663957.65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出支付时间错误,但没有否认利息款的计算方法,其第一点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初是正确的,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认为是2016年12月,因为其中C10栋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但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015年12月安置户已经入住了,竣工时间应按实际入住时间认定。C4、C9两栋楼是2016年12月竣工的,但这两栋楼是因为双方认可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已将这两栋楼排除在外,说明这两栋楼不具备施工条件,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12月认定竣工时间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三、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在超出6个月后仍拖欠大量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期延迟的根本原因。四、桐城双新建设公司陈述的逾期750天计算方法错误,竣工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而不是2016年12月,差了365天,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认为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而时间上是2014年1月14日,差了100天,所以工期延迟应当是285天。五、关于奖励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桐城建安公司只要能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就可以获得奖励款,由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迟,给桐城建安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其他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赔偿,反而以桐城建安公司违反工期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奖励款,违反公平原则。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要求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其提前给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工期延迟的违约责任在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故其要求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桐城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桐城建安公司奖励款1913180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判令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支付桐城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72927元;三、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桐城建安公司给付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500166.20元;二、判令桐城建安公司向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16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桐城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桐城建安公司、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桐城建安公司承建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住宅小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500天,合同价款79732148.42元(实际以竣工结算为准)。其中专用条款“施工组织和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26项)约定:“工程量(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工程量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核准),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若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利息,利息最长支付期为六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付至合同价款的80%,交付使用满一年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0%,交付使用满二年付至审计结算款的98%,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拆迁后后开工的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上”。其中专用条款“其他”“补充条款”(第47项第5款)约定:“若承包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该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桐城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递交报告,称桐城建安公司已经完成具备施工条件的14栋住宅楼的工程量的50%,请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40%的工程进度款约2461.7万元(61544217.72*40%),未开工的工程原因未拆迁及征地纠纷。桐城建安公司在完成了C7、A10两栋住宅楼工程量的50%以后,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向桐城双新建设公司递交报告,声称桐城建安公司已经完成C7、A10两栋住宅楼工程量的50%,请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40%的工程进度款约301.9万元(7548665.93*40%)。桐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报告上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7月22日,桐城建安公司再次发函称,贵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且期限已超过6个月,我单位已无力垫资,将被迫停工,工程损失由贵单位承担。第二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回函称,14栋楼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50%工程量,我方与监理单位已确认;C7、A10两栋楼于2014年4月28日完成50%,我方与监理单位已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我方认定2014年10月28日为支付工程款日期。后双方在函件中对C7、A10两栋楼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各执一词。2014年1月27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付款300万元;5月29日付款300万元,6月23日付款340万元,8月27日付款500万元,10月11日付款200万元等等,至2017年12月5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已经付清工程审计价款9565977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第一次付款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还是2014年4月28日;二、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还是7月22日;三、关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四、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前付款,桐城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五、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六、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是否应给付桐城建安公司奖励款。一、关于第一次付款起始时间。根据桐城建安公司、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拟承建21栋楼,但至工程审计时,C2、C6栋楼未施工,说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总量系随着拆迁的变化而变化。且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的回函中,未提及将C4、C9栋楼应一并计入工程总量方可进行第一次付款。一审法院由此推理桐城建安公司、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并非按建筑施工合同确定的总量完成进度而付款,而是有所变更。如果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认为按所有工程总量完成超过50%才进行第一次付款,就不可能在2014年1月27日付款300万元。桐城建安公司在2014年1月14日已完成14栋楼的50%工程量,且监理单位在桐城建安公司的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桐城建安公司提供的双新开发区派出所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C7、A10两栋楼因拆迁原因致使开工时间延迟,不宜将C7、A10两栋楼完成50%工程量的时间,作为16栋楼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当分开计算更为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付款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付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二、关于开工时间。桐城建安公司提供的开工令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供的开工令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两份开工令均由同一总监工程师签发,相互矛盾。但桐城建安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开工时间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一致,因此,开工时间认定为2013年7月12日。三、关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14栋楼40%的工程款约为2461.7万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付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但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6个月以内),日利率为0.01556%。C7、A10两栋楼的付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按日利率为0.01556%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桐城建安公司对利率标准及利息分段计算的本金金额有误,经一审法院核算,6个月内的利息为663957.65元。桐城建安公司主张6个月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最长期限为6个月,对6个月以外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6个月后仍逾期付款虽不承担利息,但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影响工程进度的责任。桐城建安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9栋楼竣工验收时间均不相同,桐城建安公司未提交报告,请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数额及应付时间,导致工程款进度款数额及应付时间无法确认,同时考虑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有提前付款行为,对桐城建安公司主张竣工后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前付款,桐城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因获得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而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系其自愿行为,其在提前给付时,也未与桐城建安公司约定利息,现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主张桐城建安公司承担利息,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约定工期为500天,该批工程竣工时间大约在2014年11月30日。除C10、C4、C9栋楼外,桐城建安公司、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均能认可其余房屋大约在2015年12月竣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供的C10栋楼验收记录“完成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参加验收单位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依据桐城建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桐城市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小区客户信息一览表,C10栋楼的住户收房时间大部分为2016年1月,因此,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C10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C4、C9栋楼虽然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但这两栋楼因拆迁原因无法及时开工,且按进度计算工程总量时,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已默认该两栋楼不在工程总量之内,因此,该两栋楼的竣工时间,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已于2015年12月竣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初。涉案工程第一次付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付款金额为2461.7万元,至宽限期届满日即2014年7月14日(此时应付金额为2763.6万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仅仅支付了940万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宽限期后,仍大量拖欠工程进度款,必然导致桐城建安公司工期延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在宽限期后仍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桐城建安公司工期延迟,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桐城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中约定:“若承包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本案承包人承建的19栋楼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且无证据证明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虽有延迟,但该延迟系由发包人严重拖欠进度款导致,因此,发包人应给与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的奖励。因C2、C6楼取消施工,C4、C9楼计算进度款时亦排除在外,且竣工时间较迟,对合同总价款(79732148.42元)应酌情降低,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万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支付桐城建安公司2%的奖励款即120万元。综上所述,对桐城建安公司要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利息款663957.65元、奖励款1200000元,合计1863957.65元。二、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6288元,减半收取计18144元,由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8969元。反诉费29756元,由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交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皖088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正在二审),证明桐城建安公司在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吴明东、杨林、施发兵、李志成四个自然人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是造成本案工程项目长时间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
桐城建安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所以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桐城建安公司存在分包行为,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也是知情和认可的,分包行为只会加快进度,而不会延长工期,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认为分包导致工程延迟,是推理,不能让人信服,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由吴明东、杨林、施发兵、李志成四个自然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与桐城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由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的“该工程由吴明东、施发兵、杨林、李志成四人负责施工”的事实相一致,但该事实不足以说明桐城建安公司的分包行为是案涉工程长时间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故达不到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及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双方对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有争议,桐城建安公司认为应以2014年1月14日其函告桐城双新建设公司14栋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量的时间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则认为应以桐城建安公司函告其C7、A10栋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量的时间即2014年4月28日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时(工程量有发包人、监理单位核准),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结合2014年7月23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发给桐城建安公司的《函》第2点“根据合同约定,具备施工条件(不含未拆迁3栋)完成50%时(工程量有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核准),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应为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完成50%工程量时。在桐城建安公司2014年1月14日向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函告其已完成14栋楼的50%工程量并要求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予合同价的40%予以拨款并注明未开工的工程原因是因未拆迁及征地纠纷时,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300万元,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该笔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可看出,其亦认可2014年1月14日的函告内容,否则其不可能在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支付部分款项,且根据桐城建安公司提交的双新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C7、A10栋楼因拆迁原因致使开工时间延迟,C7、A10栋楼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将前14栋楼与C7、A10栋楼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分开计算更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为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对于16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初无异议,争议的是C10栋楼的竣工时间以及应否以C4、C9栋楼的竣工时间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在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上C10栋楼“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参加验收单位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桐城建安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桐城市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小区客户信息一览表,C10栋楼的住户收房时间大部分为2016年1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C10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符合事实。虽然C4、C9栋楼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但这两栋楼因拆迁原因无法及时开工,且按进度计算工程总量时,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已默认该两栋楼不在工程总量之内,因此,该两栋楼的竣工时间,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初有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461.7万元,至宽限期届满日即2014年7月14日应支付2763.6万元,但在桐城建安公司多次函告催款的情况下,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桐城双新建设公司仅支付940万元,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严重违约,导致桐城建安公司工期延迟,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桐城双新建设公司自行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并驳回其要求桐城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正确。
关于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奖励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关于“奖惩”的约定“若承包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确保工期、确保安全质量、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作为奖励。”桐城建安公司承建的19栋楼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工期虽有延迟,但系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故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奖励款。
关于桐城建安公司应否支付桐城双新建设公司提前付款利息的问题。桐城双新建设公司因获得政府债券资金而提前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提前支付系其自愿行为,且其在提前支付时,未与桐城建安公司约定利息,故其要求桐城建安公司支付其提前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7元,由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诸冬林
审 判 员 左 红
审 判 员 金 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