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598号
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街道肖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82891866。
法定代表人:张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3601206Q。
法定代表人:赵东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香,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海洋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19782.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499655.27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日照国际海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日照国际海洋城产业园部分场地平整、场区围墙基础及其它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日照国际海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在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名称为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监理公司要求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7月份经工程监理单位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770805.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份支付2,000,000.00元,11月份支付451023.00元,后期再未支付。现尚欠工程款13197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其诉称的我单位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451023元属实,根据双方2012年7月20日《日照国际海洋城产业园部分场地平整、场区围墙基础及其它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结束并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费用一年内支付完毕,目前双方未对涉案的施工项目进行第三方审计,我公司尚不能确定仍欠工程款的数额,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的数额应该以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鉴于双方之间结算数额至今未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及原告要求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原件丢失;证据2,济宁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4号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事实、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提交原件核对;3.双方协议共同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书,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里面的事实属实,但是鉴定的价格相比当下施工价格偏低,但是没有证据提供;4.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缴纳的诉讼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费23704.07元。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将平整贝尔特产业园区、围墙底石渣基础填筑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对证据2,根据4号监理处文件显示,原告在2013.9.2编制了工程款支付申请、监理单位审核支付意见,我公司于同年11.25支付了原告2451023元,达到了合同第6.2条款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证据中,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投资及工程支付月报》支表3、4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表格上显示,监理单位并非济宁东方监理公司,而是德州的一家监理公司,原告对此应当予以说明。另外工程计量计算缺少工程原始记录单,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原告施工道路的厚度、宽度以及所用材料情况,原告仅仅罗列了工程量计算书,该计算书没有原始记录单予以佐证,对该工程量计算书不予认可;3.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报告中的综合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综合单价已作出明确约定,应当采纳该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4.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如何处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一份合同复印件,目的在于补充一下原告的证据1,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在签约时进行了约定。
原告海洋文旅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法庭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海洋文旅公司2012年时名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原告华洋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洋文旅公司(甲方)签订《日照国际海洋城产业园部分场地平整、场区围墙基础及其它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贝尔特产业园区平整、场区围墙底石渣基础填筑及其它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涛雒镇,工期乙方必须确保按照甲方即定的施工计划完成相关工程,合同价款:工程价款为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以签约清单单价,工程价款估算:4178067元,签约清单价见后附表《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劳务人员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中期支付工程进度的65%,工程结束并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费用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对场区土方整平、场区便道施工等单价进行了约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9月支付2000000元、11月支付451023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鉴定委托协议书》,共同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贝尔特产业园区场地平整、场区围墙底石渣基础填筑及其它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款确定为3950678.27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件,故鉴定机构依据相关鉴定价格予以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704.07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报告应当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70805.3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7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65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45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1450000元,原告因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监理文件复印件、鉴定报告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单据原件,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施工协议书、监理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予结算,后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950678.2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被告的该项异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涉案工程款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共计为3770805.3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2451023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1978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并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费用一年内支付完毕”,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工程审计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3704.07元系因主张本案债权的合理和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782.37元;
二、被告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319782.3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鉴定费23704.07元;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华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法乐红
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