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1民初2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88号裕华名苑17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祁阳市***茅竹社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8950.1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0296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9年8月30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9年12月30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依法中标了被告发包的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后简称风貌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风貌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最终金额以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金额为准。风貌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所施工的风貌改造工程全部已经完工,并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5日,经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原告所施工的风貌改造工程最终审计金额为4318950.19元。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5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68950.19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法典》第7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2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不是事实,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2020年12月25日财政评审终结,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要支付利息,应当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668950.19元”不是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受益群众自筹30%工程款资金,这部分资金由原告计算出来后,村委会陪同原告到各户核对收取,村委会再将收取的受益群众自筹资金交被告监管,按工程进度发放给原告。原告诉称的1668950.19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受益群众自筹30%工程款资金,应当经三方结算后方可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政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渝瀚公司违约,承担反诉原告违约金39万元及损失3万元共计42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6月27日前开工,2019年8月30日前竣工,如因天气等原因不能施工,工期可顺延”、“乙方不应出现资质挂靠、分包、转让等违法行为”、“违约责任规定,每延迟一天处违约金1000元,以此类推”、“履约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金”等内容,渝瀚公司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且将工程转包给了***、***,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渝瀚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延期至2019年年底,是基于天气原因和反诉原告对施工设计图的修改所致,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具的证明,有关***风貌改造样板工程受益群众自筹30%工程款的收取、监管、发放等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三家村出具的二份证明,有关三家村风貌改造工程受益群众自筹30%工程款收取、监管、发放等以及***政府对该部分资金不承担垫付义务等内容,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符,证明力弱,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政府提交的第32次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了祁冷快线民居风貌改造工程资金由受益群众自筹30%,但原、被告签订的《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受益群众自筹30%资金由工程承包***公司收取,不能达到***政府拟证明“工程款中30%部分自筹资金承包人明知且由其本人收取”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反诉被告渝瀚公司提交的***三家村尹家风貌改造工程晴雨表,该份证据载明的晴、雨、温度等是某个时间点的天气状况,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不能施工以及工期需要延期的实际天数,对该份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反诉被告渝瀚公司提交照片,证实了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固定施工建筑现状及施工时间,不能证实反诉原告交房迟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祁阳县祁冷快线民居风貌改造工程变更的申请报告》证实了祁冷快线民居风貌改造工程实际实施方案与原设计招标方案相比,发生了变化,对祁冷快线民居风貌改造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会产生一定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渝瀚公司中标了***政府发包的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受益群众自筹30%、县财政奖补70%)、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甲方有权变更设计施工图,工程量增加的,增加费用另计)、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即2019年6月27日前开工,2019年8月30日前竣工,如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工期可顺延)、合同金额3967255.82元(实际工程款按验收签证工程量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以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金额为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由乙方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9万元、特别约定(在满足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依此类推)、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渝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7日进场施工,基于**、下雨等不能施工的天气状况及实际施工设计图变更等原因,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2020年7月25日,经***政府、渝瀚公司组织有关人员现场验收,渝瀚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2月25日,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审定金额为4318950.19元。***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265万元,下欠1668950.19元未予支付,渝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政府以渝瀚公司迟延完工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渝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两案合并审理。另查明,因撤县设市,祁阳县***人民政府更名为祁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渝瀚公司中标了***政府发包的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并与***政府签订《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渝瀚公司与***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渝瀚公司与***政府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渝瀚公司工程款1668950.19元?2、1668950.19元工程款以何种利率标准从何时起计算利息?3、渝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损失?
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渝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项目,且经验收合格,同时,双方约定以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金额4318950.19元为工程结算款,***政府已支付265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668950.19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政府辩称“渝瀚公司诉称的
1668950.19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受益群众自筹30%资金,应当经三方结算后方可确认,对受益群众自筹30%资金,***政府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经查实,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资金来源:受益群众自筹30%、县财政奖补70%”,但这部分约定内容系发包方***政府对资金来源的筹划,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改变***政府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故对***政府辩称“对受益群众自筹30%资金,***政府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评析如下:《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实际工程款按验收签证工程量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以祁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金额为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核定金额为准,***政府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财政评审核定金额终结后的适宜时间点。故***政府辩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故本案以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政府辩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对第三个争执焦点,评析如下:根据《祁阳县***三家村***居风貌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6月27日前开工,2019年8月30日前竣工,如因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工期可顺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等内容。本案中,渝瀚公司于2019年年底完工,工程延期120天左右,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延期完工,因存在“晴、雨、**等不宜施工的天气状况”、“施工设计图纸变更”等客观原因,应当减轻渝瀚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酌情核定***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6万元。***政府反诉请求渝瀚公司支付其他违约损失3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祁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950.1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二、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祁阳市***人民政府违约金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祁阳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86.61元,反诉费3800元,共计
14386.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渝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61元,被告(反诉原告)祁阳市***人民政府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唐 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